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之額度內,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
,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
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
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
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
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102,188元、待收利息920元、前述本金自98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
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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