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453號附帶上訴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 律師
洪堯欽 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18號所為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須在第二審程序中居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始得提起附帶上訴。若上訴人並未以之為被上訴人時,即無附帶上訴之可言。
二、查長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長藝公司)及本件附帶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原審主張:先位原告長藝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強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長藝公司美金66萬1311元9角3分及加計自89年9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因被告抗辯先位原告長藝公司係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代理人,乃於90年6月8日追加備位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甲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間,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美金66萬1311元9角3分及加計自90.6.8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審94年7月29日所為89年度重訴字第1618號判決被告力強公司應給付長藝公司美金32萬0369元及遲延利息,認長藝公司其餘之請求暨備位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被告力強公司於94年8月29日以長藝公司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力強公司部分,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長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3頁)。長藝公司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4年12月22日聲明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美金24萬7361元7角1分及自民國8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6頁)。
四、經查上訴人力強公司並未對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提起上訴,甲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非本件(94年度重上字第453號事件)之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其自不得於本件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