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告 鍾宜樺
被告 劉賜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4年3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