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告 劉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幸凱喆 、 幸偉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