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告 張銘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1,400元,有原告提出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