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告訴人 許哲慆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即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6114號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內容),並補充證據:被告鍾國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26號

  被   告 鍾國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5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梓涵范安安蔣婷聿 、許哲慆、 陳立簡宇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未將本案2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遺失等語。

2

告訴人林梓涵、范安安、蔣婷聿、許哲慆、陳立、簡宇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梓涵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②告訴人范安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蔣婷聿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④告訴人許哲慆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⑤告訴人陳立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⑥告訴人簡宇萱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4

本案2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如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盜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轉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察查獲之風險。再觀以被告自陳並無將帳戶交與他人,惟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梓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聯繫林梓涵,陸續佯稱購物可參加抽獎有中獎之機會,致林梓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8日17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2

范安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起聯繫范安安,陸續佯稱購物可參加抽獎有中獎之機會,致范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8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6時29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3

蔣婷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起聯繫蔣婷聿,佯稱有房屋欲出租,但須先匯款付訂金,致蔣婷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許哲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起聯繫許哲慆,佯稱須先匯款才可領取中獎之手機,致許哲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33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起聯繫陳立,佯稱有房屋欲出租,但須先匯款付訂金,致陳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12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簡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起聯繫簡宇萱,陸續佯稱購物可參加抽獎有中獎之機會,致簡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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