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業達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富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背書轉讓之票號AX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8年2月15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之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及抗辯之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系爭支票雖係由上訴人簽發,但實際上是訴外人 李國賓 之前以詐術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後,陸續向上訴人借票共15張使用均依約匯入借用之票款,上訴人因信任李國賓乃於97年11月6日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李國賓,詎李國賓於系爭支票屆期後竟未依約將系爭票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富欣公司,富欣公司再轉讓給被上訴人,李國賓之重利犯行現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偵字第24076號偵查中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李國賓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李國賓,李國賓再背書轉讓予富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富欣公司再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提示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李國賓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不論是否屬實,因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是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李國賓間之上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之票款,及自提示日之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