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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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EX58913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因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到本件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罰單後,經向監理站查詢,得知伊前於92年間因有1張未戴安全帽之罰單逾期未繳而致駕照被註銷。然該件未戴安全帽之裁決書係由大樓警衛人員代收,並非伊親自領取,伊自始至終均不知已受該張未戴安全帽裁決書之通知,上開未戴安全帽之裁決書並未確實送達於伊,卻據此註銷伊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決書實屬無據,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準此,異議人於92年9月11日之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行為,係經警攔停舉發,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收等情,此有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對於該次交通違規案件,自不得諉為不知。次查該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作成宜監字第裁ABZ074038號裁決書係於95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是該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行為裁決書依法應認已經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該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作成宜監字第裁ABZ074038號裁決將其駕駛執照註銷後,卻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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