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180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大賣場」,徒手竊取擺設陳列之HushPuppies長袖咖啡上衣1件(價值新台幣497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有黑色手提包內,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甲○○未付款逕欲離去之際,為「好市多大賣場」商品部主任乙○○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檢察官劉宗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