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不高,部分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11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28巷19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49弄2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間某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福東國小前,拾獲乙○○於98年8月15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5號「百科補習班」前所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乙○○英明國中學生證、健保卡、7-11I-CASH卡及一亨運動用品VIP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嗣警方於98年10月22日晚間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22巷3弄21號前,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結果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皮夾與證件,經聯絡失主乙○○到場說明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贓物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佳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