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動產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鼎昌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576元,頭期款9,000元,剩餘價金4萬5,576元(起訴書誤繕為4萬4,576元)分12期支付,以每月為1期,各期支付金額為3,798元,其明知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仍為遠信公司所有,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為其他處分。詎丙○○○○於96年12月17日取得上開機車,並支付頭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價金,且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隨即於97年2月18日,由其子 羅岳榮 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且移轉該車所有權予 金翠清 。嗣經遠信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27、61至62、66頁),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遠信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黃隆昌製磚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各1份、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2紙(見偵一卷第4、7、14、22、30至31頁、院二卷第1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支付上開機車之頭期款後,即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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