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之「中央公園」內,徒手竊取 梁厚恩 交給 梁王招美 所保管之易利信牌、型號W880i、序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600元】,得手後逃逸現場,並販售至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之「逛逛發便宜館」,嗣經警詢線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許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2次起訴,如先起訴之同一案件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則法院應就重行起訴係屬在後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參照)。次按,控訴原則之下,法院應受檢察官起訴之拘束者,乃犯罪事實本身,而非犯罪事實的法律評價。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概念,根本的考慮在於相同的犯罪事實只應受到國家一次的追訴與處罰,所以國家不得重複追訴處罰相同的犯罪事實,即一事不兩罰之概念,是相同的犯罪事實,國家不得用不同的罪名重複起訴,更不得重複定罪。而訴訟法上犯罪事實概念的基礎,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被害)客體以及侵害目的(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頁248-250,2003年9月三版)。
三、經查:被告乙○○於98年1月20日,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梁厚恩所有,於同日在中央公園內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其收受,並隨即以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逛逛發便宜館」負責人甲○○,因而涉犯收受贓物犯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49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審簡字第4654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準此,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行動電話1支,並販售予不知情之甲○○」,與前案認定事實「被告收受贓物即前揭行動電話1支,並販售予不知情之甲○○」之間,無論就時間(均為98年1月20日)、地點(均在中央公園內遭竊)、侵害客體(均為同一行動電話)及侵害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觀,應認2者事實乃具有緊密的事理關聯性,係一不可分割的事件與歷程,是縱法律評價不同,仍無礙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核與前案98年度審簡字第4654號判決所載犯行要屬同一事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