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業達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富欣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票據號碼AX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8年2
月15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人為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伊1,000,00
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
定代理人雖以須至大陸洽公不刻到庭為由並提出機票收據為
證具狀請假,惟並未見具體請假事由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且本件訴訟之性質亦非不
得委任他人到庭,難認有合法之正當理由,本院仍依原告之
聲請,進行一造辯論訴訟程序。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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