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庚○○被告丁○○
子○○辰○○卯○○壬○○丑○○丙○○戊○○寅○○辛○○癸○○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3號之被害人)起訴主張:被告丁○○、子○○、辰○○、卯○○、壬○○、丑○○、丙○○、戊○○、寅○○、辛○○、癸○○、乙○○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至原告手機,佯稱「建商羅太太催討建屋餘款」之名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37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將50萬元匯入中華郵政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將20萬元匯入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詐騙原告70萬元(計算式:50萬+20萬=70萬)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丙○○、寅○○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作為抗辯。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有原告所指於前揭時、地,負責機房轉接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誤將上開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原告即被害人警詢筆錄、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482至487頁),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被告丁○○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四、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固經本院分別判決在案
,惟原告受詐騙一事與被告丁○○以外之被告無涉,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所使用之帳戶、行動電話亦非其餘被告等人所提供,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可憑,是原告並非因其餘被告等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對其餘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損害7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於法未合,均予駁回。
六、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被告己○○、甲○○;及本院另以99年度附民字第67號受理之其餘被告 王鳴煌楊俊益蔣淑薇黃國泰戴憲龍石允得 部分,均俟刑事部分結案時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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