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 郭益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美子 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伊訴訟代理人之開庭陳述與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情況略有出入,為核對確認及補充更正筆錄內容,自得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事件之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雖規定,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為因應同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並修正第90條條文,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等事項已有完整規範,同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民事閱卷規則乃刪除前揭但書規定。據此,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司法機關就此類事項所負保密義務之對象,包括事件當事人,法院組織法乃於第90條之1第3項明定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與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係指對於一般國民其審理不予公開,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拒絕當事人取得訴訟資料者有別,尚非得據之逕認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即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定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於原法院已表明:為核對更正筆錄內容,聲請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見原法院家聲字卷第7-8頁),難謂與其法律上權益保障無涉。雖系爭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揆諸前開說明,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外,抗告人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原裁定就本件究有何前揭得不予許可之情形胥未查明,逕以前揭理由即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而命由書記官定期會同抗告人或其代理人播聽、筆記,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