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美玉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巴拉卡公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巴拉卡公路,適有告訴人 劉宸君 由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腰椎第四節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宸君告訴被告洪美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