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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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康寧路3段與康寧路3段5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德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小貨車右前方之第三車道上,詎被告見對向有車輛欲向左迴轉至其前方,車頭已佔據內線車道,遂貿然向右偏駛直行,致其小貨車右前車門後照鏡不慎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左右肘、左膝擦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左右手背擦傷及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德良告訴被告陳建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第三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第三人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