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72號聲請人 楊寶秀 ( 宏海 法師)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大毘盧遮那禪林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楊寶秀(宏海法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教大毘盧遮那禪林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佛教大毘盧遮那禪林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現行條文(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佛教大毘盧遮那禪林基金會現任董事長,該會於民國110年9月4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現行條文(修正後)」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大毘盧遮那禪林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第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單、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現行條文(修正後)」欄第5條增定慧明禪寺為財團法人佛教大毘盧遮那禪林基金會新北市修行道場,屬完備組織之規定。本院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110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1100136479號函文之意見後,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