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正椈 律師
王耀緯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及民國110年4月2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駁回。
本院書記官將定期會同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播聽上開之開庭錄音光碟,但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另行錄音,僅得另行筆記錄音光碟內容。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者,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因此,若當事人認家事事件之開庭陳述與書記官筆錄之記載有所出入,尚不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免他人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而得知不公開審理之家事事件開庭情形,法院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意旨,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開庭陳述與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情況略有出入,為核對確認錄音光碟,補充更正筆錄之內容,爰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及110年4月2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核對筆錄內容,堪認聲請人就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乙節,已為釋明;惟稽之前開說明,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係屬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之家事事件,為避免當事人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將開庭情形外洩,本件不宜因聲請人為核對訴訟代理人之開庭陳述與筆錄是否相符,而逕予交付聲請人法庭錄音光碟;然為兼顧聲請人確認本院筆錄正確性之訴訟上利益,爰酌定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可由書記官定期會同聲請人播聽開庭錄音光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不予准許,應限制聲請人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由本院書記官定期會同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撥聽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110年3月30日及110年4月2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但聲請人不得另行錄音,僅得另行筆記錄音光碟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