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291號聲請人 黃奕盛代 理人 施芸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經絡動力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6日由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 趙巧詩 為清算人。嗣因趙巧詩不願就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由僅存董事 游明蓉符人英蔡榮陽 、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相對人於110年8月17日招開第二次股東會,決議解散游明蓉、符人英、蔡榮陽職務,僅聲請人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為此向鈞院呈報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及同年8月17日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趙巧詩經110年
4月6日第一次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迄今且未遭股東會決議解任,故趙巧詩仍為相對人所選任之清算人。至趙巧詩無就任清算人意願一事,依首揭規定,並非即由相對人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故聲請人陳稱伊以法定清算人身分呈報清算人,與法不合。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限期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經股東會選任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民國
110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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