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耀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入住宅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耀華聲請本件再審,除於刑事再審起訴狀中記載就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刑事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誹謗三罪確定部分,提起再審等語,以及提出其前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三0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發函檢還刑事判決書繕本之本院一0一年二月四日院鼎刑子一0一聲再三0字第一0一0000四00號函及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刑事判決繕本各一份外,並未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任何證據。是以,本件再審聲請顯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