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合併應執行之刑;則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間,所定合併應執行之刑。各合併之刑不合刑法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係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