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田玉翰 選任辯護人談虎律師
莊健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客體,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2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再審聲請人雖已不得提起上訴,然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已更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故檢察官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仍得提起上訴,此觀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即明。
茲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並於101年2月7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1年2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1年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亦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則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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