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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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意旨)。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澤民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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