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柯富元 被告 柯陳幸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告訴人柯富元就被告柯陳幸佳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聲請法院為扣押處分或為證據保全,惟依法審判中僅被告、辯護人有聲請法院為扣押處分或為證據保全之權限,告訴人並無聲請法院為扣押處分或為證據保全之權限。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扣押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洵屬適法有據,則抗告意旨僅就原審併予敘明不依職權扣押犯罪所得之物部分,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