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永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永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F八七二九三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再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之七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委託親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一00年六月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三月份起精神分裂症復發並領有殘障手冊,故認為自己有權停放於殘障停車格內,並非故意違法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舉發照片附卷可證,應可信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業已公佈實施,參照前揭規定說明,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機車,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為限,且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家屬持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者,皆可向社政主管機關提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異議人既未提出向監理單位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亦未提出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難認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者之專用停車識別證明,自不得主張有權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禁止規定,而該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據上開解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再者,稽之卷附照片上所示,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前已有立告示牌劃有身心障礙者之圖案,而異議人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理當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一切交通標誌,異議人顯難謂為不知。是異議人既無證據證明其無過失,亦未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機車又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異議人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