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告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非屬重罪,且被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逃亡之可能性明顯降低,而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固非少量,然係受綽號「 陳董 」之人指示所為,非集團主要成員。況被告已成家立業,上有父母2人,下有2名年幼子女,家中經濟生計全由被告一人承擔,無逃亡之經濟條件及現實可能,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復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聯紀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在卷足參,且有點鈔機、行動電話扣案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自白,惟尚未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另被告本件雖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俱為龐大,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