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夫妻係甲○○租賃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之房東,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因收回房屋一事發生爭執,其間因丙○○持相機欲拍攝房屋內回復原狀之情形,甲○○則阻擋、不讓丙○○拍照,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拉破甲○○之衣服,致其衣服領子與上衣之車縫處破損、鈕釦掉落,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並扯下甲○○所持皮包,致皮包內之錄音機、錄音帶掉落,嗣警員到場後,雙方仍在爭執,丙○○及乙○○○復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乙○○○以「不要臉」、丙○○則以「我覺得你不是男人」、「難怪你姓朱(豬)」等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因租屋關係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惟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依約告訴人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前被告並多次口頭告知收回房屋,惟屆期被告見告訴人無回復原狀之跡象,始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前往收回房屋並要求回復原狀,詎告訴人不為所動,雙方遂於該屋內發生爭執,被告擬拍照存證,竟遭告訴人出手阻擋而掉落損壞,被告乙○○○不得不自力救濟而與之拉扯,理應阻卻違法,至於爭執間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所發氣憤之詞,實無犯罪故意,且其語意無所謂貶損,亦不能認為有侮辱之意云云。
二、檢察官及原審均當庭勘驗由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二人爭執當場所錄之錄音帶及譯文,該錄音帶之內容為真正,且與譯文相同,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被告乙○○○有對告訴人稱「不要臉」;被告丙○○亦出言「我覺得你不是男人」及「難怪你姓朱(豬)」等話語,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雖被告二人辯稱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又稱係告訴人先碰觸身為女性之被告乙○○○,被告乙○○○始對告訴人稱「不要臉」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並未為如此之辯解。且告訴人稱,伊並未碰觸乙○○○之身體,是乙○○○拉伊之衣服。再警員沈峰民所製作之錄音帶譯文(見偵查卷第三頁),被告乙○○○出口稱「不要臉」後,在場之警員隨即稱「我跟你講不要罵人」,足見在場之警員當時亦認係乙○○○在罵告訴人甲○○。又對男性稱,我覺得你不是男人,乃係對男性貶抑之詞;而對「朱」姓人士稱難怪你姓「朱」,乃取「朱」、「豬」同音,意在罵該人為豬,否則何以使用難怪之語詞,被告二人辯稱,無侮辱之意,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侮辱告訴人之地點雖在屋內,惟該屋住處馬路邊之一樓,當時大門開敞,不特定之過路行人得以共見共聞屋內狀況,何況當時尚有到場處理紛爭之華姓警員在場,被告等於此公然狀態共同侮辱告訴人,其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甚為明確,洵堪認定。又乙○○○拉破告訴人之衣服,致其衣領與上衣車縫處破損,鈕釦掉落,除據公訴人於偵查中勘驗明確,並有相片二張在卷可證,於前揭錄音帶中,參以告訴人二度向警員表示衣服為被告乙○○○扯破,乙○○○當場默認,未為反駁,告訴人對此亦指訴不移,足可採信,而該衣服衣領與上衣車縫處破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從而被告乙○○○辯稱:勘驗之衣服不是當天的衣服,且只是發生破綻之損害云云,亦不足採,乙○○○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勘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公然侮辱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係夫妻,於與告訴人就租屋事發生糾紛時,同時對告訴人侮辱,顯然被告二人就公然侮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損壞告訴人之衣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酌被告二人於審判中數度向告訴人道歉,並力求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且被告二人所犯情節不重,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被告二人各罰金壹仟元;就乙○○○毀損部分,判處罰金壹仟伍佰元,而後就乙○○○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貳仟元,並諭知所處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時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再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且於審判中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甚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辯稱無犯罪故意,係上了告訴人設計的陷阱云云。惟被告二人既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以及乙○○○毀損告訴人之衣服,不論是否告訴人事先設計好,皆不能解免被告二人之刑責,被告二人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