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GF號之曳引車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生路與復興南路口時適遇紅燈號誌,丙○○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陰天,光線為晨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7號之輕型機車附載甲○○,沿復興南路由北往南駛至,穿越該路口,乙○○發現丙○○闖紅燈時已煞車不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後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腳壓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後座之乘客甲○○,亦倒地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及右足大且深之撕拖傷等傷害。丙○○於駕車肇事致乙○○及甲○○受傷後,竟未曾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將乙○○及甲○○送醫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有 蘇慶成 駕車同向行駛於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目擊車禍經過,見丙○○駕車逃逸,即自後記下車牌號碼,交由警方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駕駛曳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甲○○受有傷害,嗣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經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還很遠,我並沒有闖紅燈,且已經過路口中央,是告訴人闖紅燈追撞我車左後側車身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係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蘇慶成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所駕曳引車肇事後,未停車及下車即駕車離去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從市場買菜出來,被告的卡車在我車後方,他按喇叭,我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繼續開內側車道,並且闖紅燈,開過去就撞傷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原審所證稱:「我和雙方都不認識。我當時開小貨車,本來在快車道行駛,後方丙○○開的大貨車,一直向我按喇叭,按得我受不了,駛入慢車道,當時路口是紅燈,我就在慢車道上停下來,丙○○在我停下後,才從我旁邊慢車道,約以五、六十公里速度,衝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就看到有車子撞上來,我看他沒有停往前開,我就上前去追他。我確定當時和生路是紅燈,因為我看到紅燈,先停下來,他才衝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均相符合;雖被告所舉證人 林德勝 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依綠燈號誌行駛云云,惟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林德勝係證稱:「(如何確定當時你們是綠燈)我們先讓快車道一台遊覽車先通過,我們再駛入快車道要通過路口,我是在丙處(按如原審卷二十七頁附簡圖,即被告車行方向進入路口前之停止線附近)看到是綠燈,但我記不得我看到的號誌掛在那裡,我只印象中有看到綠燈,我只記得是我們前面的號誌是綠燈」「我當時沒有看到前方有小貨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然被告丙○○卻供稱:「我前方有一台小貨車,我有按他喇叭,小貨車就讓到慢車道,讓我先走,當時內側車道,前方是淨空的,我就直行,那台小貨車,則行駛在慢車道」「(前方有遊覽車?)當時和生路對向有一台屏東市公車要左轉復興路,我先讓他轉進復興路後,我才前進,我當時在簡圖甲處(按即已逾停止線之事發交岔路口處)放慢速度,讓公車左轉進復興路,後來公車剛轉入復興路,我正要加速直行時,機車就撞上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證人林德勝就事故發生前之車前狀況與被告丙○○所供大相逕庭,證人林德勝顯未注意車前動態,其前述所證被告是依綠燈號誌行駛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而證人蘇慶成與被告素不相識,與告訴人二人亦未曾謀面,僅因適行駛在後目擊車禍經過而到庭作證,當無任意誣指構陷被告之理,是自應以證人蘇慶成所述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陰天,光線為晨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因而致告訴人乙○○、甲○○受傷,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告訴人乙○○、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右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被告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該路口肇事,致乙○○、甲○○受有傷害,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其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者,始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職業駕照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未依期審驗而為警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資格情形欄可按,而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遭吊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一紙可按,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非輕,犯後仍飾詞諉過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七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闖紅燈肇事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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