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 吳俊慶 (另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羽球館前,推由甲○○坐在發動中的機車上為吳俊慶把風,而由吳俊慶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板手、鉗子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著手欲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恰為巡邏員警 鍾文堂 發現,吳俊慶、甲○○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離,而在同市○○路與光華路口,由追趕而至之員警 林順興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自製T字板手二支、魚尾鉗一支、十字螺絲頭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小手電筒一支、活動平口鉗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本院為任何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稱:伊當天確與吳俊慶攜帶工具打算尋找目標伺機行竊,伊坐在發動中之機車把風,而由吳俊慶準備行竊被害人乙○○所有停放於路邊營業小客車內財物,惟 矢口 否認已著手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由吳俊慶下車查看車內是否有財物,尚未下手行竊,也沒有撬車門,就被警察發現,兩人便逃離現場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鍾文堂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騎機車走光華路左轉平等路看到有輛摩扥車上有個人坐在上面,車子發動中,我們看到就追過去,吳俊慶在計程車的旁邊跑出來,坐上車子就跑了,我們就追到青年、光華路口,他們撞到我們的機車而倒下才捉到。」等語明確。即共犯吳俊慶於警訊中亦坦承在8Q─九三六號計程車旁,欲行竊取車內財物,遇警察而逃逸等情。
(二)又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證述:伊因曾經被破壞乘客門鎖頭,進入車內行竊財物,所以伊用五元硬幣將鎖頭孔塞住,再貼上貼紙,致竊嫌無法撬開車門,事後伊發現該鑰匙孔附近有被劃一道刮痕,但不知道被什麼工具所刮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車門鎖上,確實有一道長約一公分之刮痕,亦有車輛照片一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七頁),而該刮痕完全附著於車門鎖頭之位置,相當清晰,周圍並無其他擦痕,顯然並非一般碰撞或擦撞所造成,應係人為刻意持工具所留刮痕無訛。
(三)至於被告固辯稱:當時吳俊慶僅係持手電筒下車查看車內是否有財物,並未攜帶工具云云。而吳俊慶雖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附和被告之說詞,辯稱僅係查看有無財物,尚未著手云云;惟由前揭吳俊慶遇警經過時,即逃逸,而被害人嗣即在其車門發現有一刮痕,顯見該刮痕應係吳俊慶欲行竊取車內財物時所刮留無疑;況參諸扣案工具被告自承與吳俊慶二人為警追捕時,原係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嗣因逃逸中掉落地上,顯見前開工具係於倉促中不及放入機車工具箱內,況被告當時係坐在發動中之機車上為吳俊慶把風,若吳俊慶並非下車著手行竊,何須如此。再者,倘吳俊慶下車時並未攜帶工具,勢必於查看車內有財物可供竊取時,再回機車上拿取工具行竊,此勢將延長竊盜作案之時間,徒增犯行被人發覺之機會,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吳俊慶尚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顯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吳俊慶二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被告與吳俊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吳俊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引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吳俊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魚尾鉗│支│壹│├──────────────┼────┼────┤│自製T字板手│支│貳│├──────────────┼────┼────┤│十字鏍絲頭│支│壹│├──────────────┼────┼────┤│十字起子│支│壹│├──────────────┼────┼────┤│小手電筒│支│壹│├──────────────┼────┼────┤│活動平口鉗│支│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