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二號),經刑事庭裁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醫藥費用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醫藥費用為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仁美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智路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被告於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尚未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並逆向行駛大智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大智路由鳳山往仁武方向行駛,亦行使至該交叉路口,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導流板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受傷支出醫藥費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與因受傷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及上學,計支出計程車費六萬元,且因受傷骨折,致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計程車費六萬元,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本件車禍承認有過失,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藥費、計程車費、精神慰藉金之數額均不爭執,惟以目前因無工作,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十四張、國立中山大學原告學生證一張為證。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車亦屬汽車之一種)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就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該交叉路口時,竟未至交叉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並逆向行駛大智路,而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已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其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屬必要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㈡、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因受傷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及上學,共支出計程車費六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國立中山大學原告之學生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受傷起即陸續治療,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仍須住院治療,其身體、精神所受痛苦,自難言喻。而原告現仍就讀國立中山大學,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剛服完兵役,目前無業,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尚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所可請求準許之金額,合計為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醫藥費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與護送費四千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理賠計算書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受領之前開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合計一萬八千四百零七元,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扣除受理賠之一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