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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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卅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卅八號甲○○○住處,向甲○○○佯稱:伊要幫他人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使用,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報酬,請甲○○○代為向友人調借三十萬元暫時存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供金融機構查核後,約一星期後即可取回借款,幫伊作業績云云,甲○○○信以為真,同意幫其介紹,乃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帶同乙○,至高雄縣○○鄉○○街卅七號 朱武德 在大發工業區之辦公室,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用前開理由,向朱武德調借卅萬元,乙○並交付不知情之 胡朝派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胡朝派印鑑章給朱武德,向朱武德誆稱:將借款存入該帳戶內,於一星期後可自行持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再將存摺及印鑑章返還即可云云,致使朱武德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存入三十萬元於該帳戶,乙○旋於同日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款十二次,共計提領廿九萬五千元,再於同年月四日以前開提款卡提領三千元後,供已花用。嗣於一星期後,朱武德持胡朝派前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提款時,發現該款項已遭人提領所剩無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為任何陳述,惟於原審坦承伊以替人申辦支票,須作業績為由,乃透過甲○○○介紹向朱武德借款三十萬元,朱武德並已將該借款存入胡朝派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存入胡朝派前開帳戶內的錢,係伊幫胡朝派申請支票使用,原要等到借款存入一星期後才帶胡朝派到銀行申請支票,但一星期後,發現已遭胡朝派提領,因而未申請支票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其要幫他人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使用,可獲得二萬元報酬,請甲○○○代為向友人借款,暫時存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供金融機構查核後,約一星期後即可取回借款,甲○○○遂信以為真,乃帶同乙○,至朱武德辦公室,向朱武德調借卅萬元,乙○遂施用詐術,除以前詞向朱武德誆稱外,另謂朱武德如將借款存入該帳戶內,於一星期後可自行持存摺及印鑑章提領,並交付胡朝派之存摺及印鑑章予朱武德,致使朱武德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存入三十萬元於該帳戶,惟被告旋於同日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款十二次,共計提領廿九萬五千元,再於同年月四日以前開提款卡提領三千元,嗣於一星期後,朱武德持胡朝派前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提款時,發現該款項已遭人提領所剩無幾等情,業據甲○○○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朱武德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該帳戶之款項,係胡朝派以提款卡提領,伊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即已自白胡朝派帳戶內之款項係伊以提款卡提領等語;又參諸被告於警訊供稱「伊因經濟困難,房子又遭查封,須用點錢去處理銀行債務」等語,偵查中亦稱。伊因外面欠別人錢,房子被查封,想借錢來清償一些債務及參與伊被查封房子的投標,才借胡朝派的帳戶借錢等語,足證被告係因經濟困難,房子被查封,始行起意詐欺。至於被告事後辯稱係胡朝派提領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自承經濟困難,房子又遭查封,急須錢以處理債務,然卻隱瞞此一事實,而虛稱以替人申請支票為由向朱武德借款,並持交存摺及印鑑章以取信朱武德,待朱武德存入款項後,即以提款卡提領,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係請甲○○○代為介紹客戶,被告嗣並向朱武德施用詐術,甲○○○之法益並無受侵害,本案被害人應為朱武德,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拘易四十日確定,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雖不構成累犯加重,但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允當,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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