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 王滋林 相對人 諶鑽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0年12月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該送達係屬合法,並於斯時即發生送達之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
5號卷第18頁),至於101年3月9日更正裁定,溯及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原裁定異議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且前後二裁定對異議人應負擔之部分均無變動,並無就更正後裁定另行計算異議期間之必要。准此,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00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按:100年12月17日為星期六,故延至100年12月19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惟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28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亦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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