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上午
8時45分許,趁松青超市店長 章家源 不注意之際,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松青超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屬章家源保管之臺灣絲瓜1條、黃肉地瓜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104元】,並將之藏在外套內胸前部位,並旋即離開現場。 嗣章家源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王志安上開外套內扣得上開臺灣絲瓜1條、黃肉地瓜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家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見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贓物照片共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告,有警詢筆錄1份可稽(參見偵卷第8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