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被告 鄭清松
鄭玉印 鄭志明 鄭進忠 鄭助 鄭秀蓮 鄭秀雲 鄭添桐 鄭溪河 鄭芳秋 鄭岩雄 鄭金和 鄭金地 鄭牡丹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面積五六點八平方公尺、編號4之面積一一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鄭清松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面積一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貳元。
被告鄭清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玖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清松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一)被告鄭清松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黃色標示A至E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以實測為準)、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以實測為準)、D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空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0元。嗣具狀追加鄭玉印、鄭志明、鄭進忠、鄭助、鄭秀蓮、鄭秀雲、鄭添桐、鄭溪河、鄭芳秋、鄭岩雄、鄭金和、鄭金地、鄭牡丹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清松、鄭玉印、鄭志明、鄭進忠、鄭助、鄭秀蓮、鄭秀雲、鄭添桐、鄭溪河、鄭芳秋、鄭岩雄、鄭金和、鄭金地、鄭牡丹(下稱被告1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56.8平方公尺、編號4之118.8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鄭清松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18.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1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70元。(四)被告鄭清松應給付原告3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4元(見本院卷第122至147頁、第176至第17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玉印、鄭進忠、鄭助、鄭秀蓮、鄭秀雲、鄭添桐、鄭溪河、鄭芳秋、鄭岩雄、鄭金和、鄭金地、鄭牡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柏壽 所有,林柏壽於74年4月10日死亡,由原告6人繼承,惟被告1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56.8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
118.8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告鄭清松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18.34平方尺)部分之土地,並自行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14人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本權,卻自行占有並搭蓋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坐落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14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14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惟占有之利益顯屬返還不能,則被告14人自應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予原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被告1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5年,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358,244元【計算式:4,08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175.61平方公尺(被告14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
4土地之面積)×5年=358,244元】,及自103年4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5,970元【計算式:4,080元×10%÷12×175.61平方公尺=5,970元】;被告鄭清松則應給付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5年,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37,414元【計算式:4,080元×10%×18.34平方公尺(被告鄭清松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之面積)×5年=37,414元】,及自103年4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
624元【計算式:4,080元×10%÷12×18.34平方公尺=624元】。
(三)併聲明:
1.被告1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56.8平方公尺、編號4之118.8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鄭清松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
18.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被告1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70元。
4.被告鄭清松應給付原告3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4元。
5.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清松抗辯:伊非無權占有,從伊祖父及父親時代就幫原告管理土地,我們有繳稅金,從7、80年前到現在一直都是這樣;建物是伊祖父蓋的,當時我們是佃農,在土地上種植;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地上物是鴿舍,由伊自己建築使用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玉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抗辯,略為:因為土地是祖父留給伊父親,然後伊父親再留給伊,伊一直住在那裡,不知道住在那裡的權利為何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志明抗辯:伊一直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餘答辯如被告鄭玉印所言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溪河、鄭添桐、鄭芳秋、鄭岩雄、鄭金和、鄭金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抗辯,略為:希望原告跟我們談,那個地方我們現在已經都沒有住在那裡了,約50幾年沒住在那裡,拆屋還地部分我沒有意見;當初地主叫我們看好,保持乾淨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鄭進忠、鄭助、鄭秀蓮、鄭秀雲、鄭牡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柏壽所有,林柏壽於74年4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現為被告14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56.8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118.81平方公尺)地上物(建物),及被告鄭清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18.3
4平方公尺)地上物(鴿舍)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林柏壽及其子女 林紅蘅林致能 以及 鄭三貴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被告鄭清松對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鴿舍為其所建築使用,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不否認,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2、4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抗辯:從伊祖父及父親時代就幫原告管理,我們有繳稅金,從7、80年前到現在一直都是這樣,建物是祖父蓋的,當時我們是佃農,在土地上種植云云,並提出系爭系爭土地之謄本手抄本影本,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權利有轉移給林本源柏記株式會社,而該會社有答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之事實。
惟查,前揭謄本手抄本影本並無法看出被告或其祖父、父親究竟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鄭清松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權限之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鄭玉印、鄭志明俱稱:因為土地是祖父留給伊父親,然後伊父親再留給伊,伊一直住在那裡,不知道住在那裡的權利為何,及被告鄭溪河、鄭添桐、鄭芳秋、鄭岩雄、鄭金和、鄭金地均稱:約50幾年沒住在那裡,對拆屋還地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之情,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事實,洵堪採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14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之建物、被告鄭清松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鴿舍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14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之建物,及被告鄭清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鴿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年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4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6.8平方公尺、118.81平方公尺,共17
5.61平方公尺,被告鄭清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鴿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3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自98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08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面臨中正三路與高職南路交叉路口,鄰近公寓建築與大樓夾雜,人車往來不多,附近有超級市場、二橋國小、市立鶯歌工商、國防大學以及鶯歌火車站,並鄰近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及環河路,有原告提出之街道現況圖及本院10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允當。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14人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14,947元(即:4,080元×175.61平方公尺×6%×5年=214,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103年
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2、4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582元(即:4,080元×175.61平方公尺×6%÷12=3,
582元);得請求被告鄭清松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
103年3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2,448元(即4,080元×18.34平方公尺×6%×5年=22,448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鴿舍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4元(即:4,080元×18.34平方公尺×6%÷12=374元)。
5、至原告請求被告14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法第272條規定參照),惟查法律並未規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應連帶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故上開原告「連帶」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14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2元;請求被告鄭清松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鴿舍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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