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即追加變更之訴原告管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 訴訟代理人 劉瑮蓁 追加變更之 邱黃麗卿 訴被告 邱樂毅
邱樂芳 邱樂啟 (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傅永良 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及承受訴訟之聲明均駁回。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二審審理程序,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未經他造同意者,應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 邱大琪 為被告之一,並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惟邱大琪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59頁)。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19日陳明由邱黃麗卿、邱樂毅、邱樂芳、邱樂啟承受訴訟,嗣又於100年2月16日以言詞請求變更當事人為被告邱黃麗卿、邱樂毅、邱樂芳、邱樂啟,後又主張追加被告云云。關於承受訴訟部分,因起訴時邱大琪已無當事人能力,訴訟主體不存在,無從准許承受訴訟。關於追加變更部分,因上訴人係向臺北市凌雲新社區各戶積欠管理費之人請求管理費,各戶繳費情況各有不同之情形,並無當事人間須合一確定或基礎事實相同之事由,且該追加變更之訴未經原訴他造之同意,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且邱樂啟亦於97年3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2頁),而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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