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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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欣蓉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被告施富泉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卓瑞崑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卓超
宇俊 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3467號、103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欣蓉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二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三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施富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卓瑞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欣蓉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宋欣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欣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卓超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宇 俊奇 犯如附表七、八、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八、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七、八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宋欣蓉明知 海洛 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 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舊制)公告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5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5至11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1所示之人。
㈢與卓瑞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泰興 1次。
㈣與 宇俊奇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士賢 各1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冠儒 、 卓啟超 各1次。
二、施富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聽由邱 文滿 撥打至宋欣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 邱文滿 ,邱文滿取得該海洛因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予施富泉而完成交易。
三、卓瑞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宋欣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泰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欣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由卓瑞崑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泰興,陳泰興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交付500元之價金予卓瑞崑而完成交易。
四、卓超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宋欣蓉各1次。
五、宇俊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與宋欣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士 賢各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八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曾裕 靖2次、黃 韋樺 1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九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九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紹雅 1次。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宋欣蓉、證人邱文滿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共同被告施富泉俱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施富泉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對被告施富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詳後述貳、三),對被告施富泉應不具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富泉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證人邱文滿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
6頁背面),惟 嗣於 本院104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則似僅爭執上開證人偵訊時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13頁),而證人邱文滿於偵訊時就被告施富泉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證述時,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施富泉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證人宋欣蓉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且經本院提示前揭證人之偵訊筆錄予被告施富泉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卓瑞崑、卓超及宇俊奇(下稱宋欣蓉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宋欣蓉等5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欣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宇俊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係依本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12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29號、102年聲監字第178號及102年聲監續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2005386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670至6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00446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1至6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3號卷《下稱102他473卷》第15至27、73至75、103至105、245至249、280至
282、344至35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3號卷《下稱102他623卷》第17至20、126至127、214至21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下稱102偵2871卷》第52至63、103至112、153至15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下稱102偵3467卷》第51至52、90至102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宋欣蓉等5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宋欣蓉等5人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堪認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
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卓瑞崑、宇俊奇及證人陳泰興、 楊士賢 、柯 雷恩 、陳冠儒、卓超、 甘能榮 及徐紹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卓瑞崑、宇俊奇及上開證人陳泰興等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宋欣蓉部分: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宋欣蓉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2、4至7、9、
11、13、20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㈠第7至12、18至22頁;警卷㈡第359至360、366至371、374至376頁;102他473卷第260至261頁;102偵2871卷第214至215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下稱102聲羈106卷》第
7至8頁;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下稱102偵聲79卷》第16至17頁),嗣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20即被訴販賣海洛因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背面、487頁背面),核與證人 蕭瑜 庭、邱文滿、邱 志銘 、陳 冠維 、 邱來 賜、卓超、 柯雷恩 (下稱 蕭瑜庭 等7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153至155、205至208、210至212、369至37
1、412至424、467至470、560至564、589至590、
592至600頁;警卷㈡第190至192頁;102他473卷第49、254、314頁;102偵2871卷第78至79、130至133、13
9頁;102偵3467卷第165至166、221至222、227頁),並有被告宋欣蓉及證人蕭瑜庭等7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宋欣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宋欣蓉、執行處所:高雄市○○區○○村○○路158之30號)、被告宋欣蓉指認證人蕭瑜庭等7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蕭瑜庭等7人指認被告宋欣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分見警卷㈠第25至29、32、36、52至57、159至164、171至172、18
1至185、223至228、235至238、251、373至374、
376至377、378至380、382、428至433、437至444、474至476、486、487至490、568、569至572、57
4、576至580、603至605、612、616至622、625至
626頁;警卷㈡第384至388、393至396頁),復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宋欣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而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宋欣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瑜庭部分
,被告宋欣蓉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2年6月24日15時49分37秒至同日19時9分13秒其與證人蕭瑜庭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係證人蕭瑜庭要向伊購買8000元之海洛因,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伊親自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蕭瑜庭並收取8000元等語(見警卷㈠第7至10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證人蕭瑜庭所交付之8000元,其中4000元係用以償還積欠伊之債務,實際上僅交易4000元價量之海洛因云云(見102他473卷第260頁),惟證人蕭瑜庭均證稱係向被告宋欣蓉購買8000元價量之海洛因(分見警卷㈠第205至
208頁;102他473卷第49頁),且稽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瑜庭迭向被告宋欣蓉表示「我跟妳講…8啦…啊妳叫他多一點給我啦…」、「8000啦…啊妳叫她多一點給我這樣啦」,被告宋欣蓉則回覆以「妳放心啦」等語(見警卷㈠第205頁),依此以觀,證人蕭瑜庭已明確表示係要購買8000元,且要求多給她一點,並經被告宋欣蓉應允,堪認雙方係以8000元價量之海洛因達成買賣合意,而倘被告宋欣蓉嗣僅交付4000元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蕭瑜庭所欲購買之數量差距達一倍之多,證人蕭瑜庭應不致毫無異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該次係向被告宋欣蓉購買8000元價量之海洛因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⒊另被告宋欣蓉供稱附表一編號5、11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邱志銘 部分,均係收到1000元之假鈔云云(分見警卷㈡第36
7至368、375至376頁;102偵2871卷第215頁),惟被告宋欣蓉亦於偵訊時供稱證人邱志銘所交付之假鈔背面是空白的等語(見102偵2871卷第215頁),核情於收受時即可輕易辨別真假,且倘被告宋欣蓉在102年6月30日交易時(即附表一編號5)所收受者為假鈔,於嗣後與證人邱志銘交易毒品時當更為警覺,或於證人邱志銘與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際即予口頭告誡,惟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類此通話內容(見警卷㈠第412至425頁),且嗣仍一再與證人邱志銘交易毒品,是被告宋欣蓉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⒋而附表一編號8之交易地點,公訴意旨雖認係在南投 縣埔 里
高工附近郵局,惟被告宋欣蓉供稱係在共同被告施富泉家門口旁邊等語(分見警卷㈡第374頁;102偵2871卷第215頁),而稽之該日即102年7月7日17時56分37秒至同日19時5分18秒合計6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宋欣蓉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南投縣○○鎮○○里○○街52、52-1、52-2號」,臨近當時被告宋欣蓉與施富泉共而居住之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而末通即19時5分18秒通話內容中,證人邱志銘致電告以「我到了」,被告宋欣蓉即回覆以「到了…你騎來這兒好嗎」,證人邱志銘再答以「好好好」(見警卷㈠第419頁),堪認被告宋欣蓉供稱該次係由證人邱志銘前往施富泉前揭住處門口附近進行交易,較符真實。況經比對被告宋欣蓉與證人邱文滿於102年7月11日16時1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文滿詢問被告宋欣蓉現在何處,被告宋欣蓉答稱「一樣啊…高工這兒的郵局」,其基地台係顯示於「南投縣○○鎮○○里○鄰○○路○○○巷○○號00樓」(見警卷㈠第420頁),與上開大同街基地台隔有相當距離,是證人邱志銘固證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埔 里鎮 埔里高工附近郵局(見警卷㈠第419頁),惟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不符,然此應僅係交易地點之誤記,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⒌至附表一編號14、15關於被告宋欣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來
賜部分,起訴書雖記載雙方交易金額分別為「3000至5000元間之金額」及「不詳」,惟依證人 邱來賜 於警詢時證稱其在
102年6月26日12時46分許與被告宋欣蓉通話後見面交易2000元價量之海洛因,另在102年6月27日16時36分許與被告宋欣蓉通話後見面交易3500元之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561至564頁),嗣於偵訊時則證稱已不記得實際交易金額若干等語(見102偵3467卷第165至166頁);而被告宋欣蓉於偵查中雖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來賜,然嗣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前揭犯行,並供稱附表一編號14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元、編號15販賣毒品所得為3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7頁背面至488頁),核與證人邱來賜前揭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爰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15「販毒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宋欣蓉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11即全部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㈠第13至16頁;警卷㈡第335至344、346至348、350至353、379至381頁;102他473卷第261至262頁;102偵2871卷第213頁;102偵3467卷第223頁;本院102聲羈106卷第7至8頁;本院102偵聲79卷第16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背面、487頁背面至48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泰興、楊士賢及柯雷恩(下稱陳泰興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292至295、510至519、521至523、587至590頁;警卷㈡第123至131頁;102他47
3卷第92至93、362至364頁;102偵2871卷第77至78頁;
102偵3467卷第228頁),並據共同被告卓瑞崑(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背面)及共同被告宇俊奇(附表二編號3、4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㈡第9至15頁;102偵3467卷第225頁)供述在卷,且有被告宋欣蓉及證人陳泰興等3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宋欣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宋欣蓉、執行處所:高雄市○○區○○村○○路000之00號)、被告宋欣蓉指認證人陳泰興等3人及指認共同被告卓瑞崑、宇俊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泰興等3人及共同被告卓瑞崑、宇俊奇指認被告宋欣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楊士賢指認宇俊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分見警卷㈠第25至29、31、34、37、52至57、12
4至129、131、299至303、306至307、308至310、526至529、545至552、554至555、603至605、612、616、623至624頁;警卷㈡第133、384至390、392、396頁),復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宋欣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部分:
被告宋欣蓉於警詢、偵訊坦承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㈠第12至13頁;102他473卷第261頁;本院10
2偵聲79卷第16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附表三編號1至2即全部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背面、48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冠儒、卓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141至143、260至261頁;102他473卷第12
8頁;102偵2871卷第138頁),並有被告宋欣蓉及證人陳冠儒、卓超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宋欣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宋欣蓉、執行處所:高雄市○○區○○村○○路158之30號)、被告宋欣蓉指認證人陳冠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冠儒、卓超指認被告宋欣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分見警卷㈠第25至29、33、52至57、159至164、170、174至175、265、266至267頁;102他
473卷第108至111頁),復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宋欣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參以被告宋欣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本身有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有賺取一些自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9頁),堪認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欣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富泉(即附表四)部分:㈠被告施富泉固坦承有接聽證人邱文滿分別以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宋欣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邱文滿碰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邱文滿要找宋欣蓉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是我幫她接電話,然後宋欣蓉在電話中叫我跟邱文滿說相約到喜屋的7-11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是由宋欣蓉走路過去7-11跟她交易毒品云云(見警卷㈠第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當天因為宋欣蓉在睡覺,所以我才幫她接這通電話,通話後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跟邱文滿碰面,碰面後邱文滿說要海洛因500元,我想我自己吃都不夠了,所以就跟她說我身上沒有毒品,邱文滿就一直盧,說要找宋欣蓉見面,我跟她說等宋欣蓉有空的時候再打給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背面)。經查;⒈警方依法監聽被告宋欣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
電話於102年6月28日9時6分45秒至同日9時23分24秒有下述之簡訊及通話內容:
⑴於102年6月28日9時6分45秒之簡訊內容如下(A:宋欣蓉、B:證人邱文滿):
B:妹丫,你現在方便嗎?⑵於102年6月28日9時14分57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
施富泉、B:證人邱文滿)
A:喂…
B:喂…
A:喂…
B:啊他…有事嗎
A:喂…誰…妳說欣蓉哦…喂…妳說沒關係啊…喂…喂……我等一下打給妳好嗎…喂喂喂…妳說
B:小的啊
A:小的…妳能過來嗎
B:在那裡
A:嗯…那個…往藍城橋喜屋的7-11
B:藍城…大成國中那個嗎
A:不是那個往喜屋這個方向來過信義路有一家7-11
B:哦…新開的那家7-11
A:對對對⑶於102年6月28日9時23分2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
施富泉、B:證人邱文滿)
B:喂
A:喂…
B:我已經到了(以上見警卷㈠第375頁)⒉證人邱文滿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打宋欣蓉的電話,但接電
話的是她男友,我要向宋欣蓉買海洛因,她男友問我要幹嘛,他說我直接跟他講就可以了,我說我要小的,意思是我要
500元的海洛因,我跟她男友10分鐘後約在埔里鎮喜屋超市附近的7-11前交易,由施富泉徒步到那邊,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500元現金給他,之後我們各自離開等語(見10
2他473卷第313頁)。⒊證人宋欣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施富泉是男女朋友
關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用的;102年6月28日3通通訊監察譯文,第2、3通邱文滿打我的000000000號電話應該是施富泉接的,那時我們在一起,我在廁所,可能因此由施富泉代接電話,我不知道他們講的內容;102年6月間我與施富泉應該是住在一起,我們同住在○○,都說是住在「溝 仔邊 」,是在巷內,出去有7-11超商,附近的大馬路有信義路、西門路、中正路,附近還有一個喜屋超市;邱文滿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是要跟我拿藥,所說的藥就是指毒品的意思,我不知道施富泉接完這兩通電話後有無跟邱文滿見面;當時邱文滿是要跟我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她都說要「小的」、「大的」,再多的話,她就會講「二」或是金錢數額;「小的」是指500元、「大的」是1000元,「二」是2000元,邱文滿都買海洛因,沒有買其他毒品,因為她只有用那個,所以她說小的就是要跟我買500元海洛因;我與藥腳說「小的」、「大的」等交易的事情,施富泉會在旁邊聽,他沒有詢問這是什麼意思,也不會問對方買多少,我們施用毒品的人都聽得懂,這是一種術語;我不知道施富泉是否知道,只是有在施用毒品的人知道小的是指500元,大的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6至349頁)。
⒋綜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文滿、宋欣蓉之證述及被告
施富泉之供述以觀,證人邱文滿於102年6月28日9時6分許,先行傳送簡訊至證人宋欣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現在是否方便,因未接獲證人宋欣蓉之回覆,乃於同日9時14分許撥打證人宋欣蓉前揭電話,惟係由當時與宋欣蓉同住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男友即被告施富泉所接聽,而被告施富泉聽聞證人邱文滿表示「小的啊」,隨即了解而詢問證人邱文滿能否過來,並即與證人邱文滿相約在其住處附近之喜屋超市前之7-11碰面,嗣證人邱文滿於同日9時23分許再度撥打證人宋欣蓉上開電話告知其已抵達,該通電話仍由被告施富泉接聽,即由被告施富泉單獨至約定地點交付證人邱文滿海洛因1包並收取500元價金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施富泉於本院固辯稱伊僅係與證人邱文滿碰面而未有交易海洛因云云,惟稽之證人宋欣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邱文滿所說「小的」就是指要500元海洛因,有施用毒品的都知道該術語,而被告施富泉亦自承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且於102年6月間與被告宋欣蓉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再參以被告施富泉經證人邱文滿於電話中表示「小的啊」,並未進一步詢問確認其所指為何,而係直接與證人邱文滿約定碰面地點,而證人邱文滿於9時14分與被告施富泉通話後,即於9時23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倘被告施富泉並無海洛因可供交易,核情當可直接於電話中表明,自無再與證人邱文滿相約見面,俟證人邱文滿抵達後再當面告以無海洛因之必要,被告施富泉上開所辯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自不足採。⒌再被告施富泉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證人 何文欽 亦在其住
處,可證明被告施富泉及宋欣蓉均無海洛因可供販賣,而認證人邱文滿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何文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於102年4月至6月間居住在被告施富泉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約1個月,惟並不認識邱文滿,伊與被告施富泉同住期間,曾有一次有人打電話給施富泉後,施富泉要伊跟他一起至7-11與友人見面,惟伊並未看到施富泉係與何位友人見面,亦未聽到施富泉與該友人之談話內容或看到該2人在做何事,且被告施富泉找伊一同出去時亦未告知所為何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7至408頁),顯然無從以證人何文欽前揭證述據以彈劾證人邱文滿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況證人邱文滿與被告施富泉並無怨隙(見警卷㈠第371頁),應無誣攀被告施富泉之動機,卻反使自身陷於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屬真實可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倘被告施富泉上揭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文滿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依此,堪認被告施富泉應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富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卓瑞崑(即附表五)部分:㈠被告卓瑞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背面、424頁),核與證人陳泰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29
3至295頁;102他473卷第92至93頁),並據共同被告宋欣蓉供述明確(分見警卷㈠第14至16頁;警卷㈡第379至38
1頁;102他473卷第261至262頁;102偵2871卷第213頁;本院102聲羈106卷第8頁;本院102偵聲79卷第16頁背面),且有共同被告宋欣蓉及證人陳泰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卓瑞崑指認宋欣蓉、陳泰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共同被告宋欣蓉指認卓瑞崑、陳泰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泰興指認被告卓瑞崑、宋欣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分見警卷㈠第26、27至29、31、34、124至12
9、131、299至303、306、308至310頁;警卷㈡第38
4至389、392頁),足認被告卓瑞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卓瑞崑受共同被告宋欣蓉之囑咐,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泰興並向其收取500元之價金,所參與之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倘被告卓瑞崑上揭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泰興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且參以共同被告宋欣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卓瑞崑並未將販賣安非他命之500元交給我,他自己拿去買電話儲值卡;因為他把房子借我住,所以我也沒有向他拿這500元等語(見警卷㈡第381頁;102他473卷第262頁;102偵2871卷第
213頁)。依此,堪認被告卓瑞崑為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泰興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時,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瑞崑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卓超(即附表六)部分:被告卓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㈠第146至149頁;102偵2871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背面、489頁),核與證人宋欣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偵2871卷第221至222頁),並有被告卓超與證人宋欣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宋欣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宋欣蓉、執行處所:○○市○○區○○村○○路000之00號)、被告卓超指認宋欣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分見警卷㈠第25、52至57、159至16
4、170、178至179頁),且有證人宋欣蓉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卓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宇俊奇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七)部分:
被告宇俊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㈡第9至15頁;102偵3467卷第2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7頁背面、452頁),核與證人楊士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510至516頁;警卷㈡第123至131頁;102他473卷第
362至363頁;102偵3467卷第228頁),並據共同被告宋欣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分見警卷㈡第335至341頁;102偵3467卷第222至223頁),且有共同被告宋欣蓉及證人楊士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宋欣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宋欣蓉、執行處所:○○市○○區○○村○○路000之00號)、被告宇俊奇指認宋欣蓉及楊士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共同被告宋欣蓉指認宇俊奇及楊士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楊士賢指認宇俊奇及宋欣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分見警卷㈠第25至29、37、52至57、526至529、542、545至550頁;警卷㈡第22至24、30、32、132、383至388、390頁),復有共同被告宋欣蓉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宇俊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八)部分:
被告宇俊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㈡第3至7頁;102他623卷第296頁;本院訴字卷第151、277頁背面、452頁),核與證人曾 裕靖 、 黃韋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㈡第197至201、311至312頁;102他623卷第129、218頁),並有被告宇俊奇及證人 曾裕靖 、黃韋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裕靖、黃韋樺指認被告宇俊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宇俊奇指認證人曾裕靖及黃韋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㈡第22至24、27至28、59至60、204至209、210至213、315至320、323、325至326頁),足認被告宇俊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九)部分:
被告宇俊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㈡第7至8頁;102他623卷第296頁;本院訴字卷第151、277頁背面、452頁),核與證人徐紹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㈡第240至242頁;102他623卷第46頁),並有被告宇俊奇及證人徐紹雅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宇俊奇指認證人徐紹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徐紹雅指認被告宇俊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警卷㈡第22至24、29、60、247至249、258至26
3頁),足認被告宇俊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宇俊奇受共同被告宋欣蓉之囑咐,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士賢,並分別收取3000元及500元之價金,其所參與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共同被告宋欣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士賢,既有由被告宇俊奇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且共同被告宋欣蓉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楊士賢並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共同被告宋欣蓉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共同被告宋欣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本身有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有賺取一些自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9頁);另參以被告宇俊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購毒者來找我,我就跟上游的藥頭買入毒品,由我親自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我有從中得到少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2頁背面),徵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宇俊奇所犯如附表七各次與被告宋欣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八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獲取利益,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宇俊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宋欣蓉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即附表二)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宋欣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共同被告卓瑞崑及就附表
二編號3、4部分與共同被告宇俊奇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宋欣蓉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三)部分:
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宋欣蓉於附表三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據證人陳冠儒、卓超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所轉讓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宋欣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未達於前揭規定之加重標準,合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
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
2月4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2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
3條之罪亦須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就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三編號1、2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儒、卓超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宋欣蓉於偵查中經訊問後,坦承附表一編號1、2、4至7、9、11、13、20(編號20部分詳後述)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㈠第7至12、18至22頁;警卷㈡第366至371、374至376頁;102他473卷第260至261頁;102偵2871卷第214至215頁;本院102聲羈106卷第7至8頁;10
2偵聲79卷第16至17頁),惟否認附表一編號3、8、12、14至19之犯罪事實(分見警卷㈡第329至331、354至359、361至364、371至374、376至377頁;102偵2871卷第214至215、221頁;102偵3467卷第224頁;本院102偵聲79卷第17頁),嗣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則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20即被訴販賣海洛因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背面、487頁背面),另附表一編號20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雷恩部分,雖被告宋欣蓉於警詢時供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㈡第359至360頁),惟被告宋欣蓉已明確供述該次毒品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僅所述交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證人柯雷恩證述該次係交易海洛因不符(見警卷㈠第599至600頁),惟參以被告宋欣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證人柯雷恩各4次(詳參附表一編號17至20及附表二編號8至11),自難期其就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均能明確記憶而無混淆之虞,爰採有利於被告宋欣蓉之認定即認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再附表一編號10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志銘部分,被告宋欣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志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訊問被告宋欣蓉係與誰的對話,被告宋欣蓉答以「這通我沒印象,我要聽譯文才知道」等語(見102偵2871卷第215頁),惟嗣後檢察官並未播放監聽譯文予被告宋欣蓉為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而被告宋欣蓉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背面、487頁背面),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採有利於被告宋欣蓉之認定認此部分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另附表一編號17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雷恩部分,警方提示102年7月9日0時16分32秒至7時18分29秒合計6通被告宋欣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雷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宋欣蓉僅供稱當日有在南投縣埔里鎮圓滾滾遊藝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雷恩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未敘及該日7時28分許有在南投縣埔 里鎮全遊 遊藝場旁停車場與證人柯雷恩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一節(見警卷㈡第351至353頁),嗣於偵訊時檢察官雖僅概括訊問有無拿任何毒品給證人柯雷恩,被告宋欣蓉答以「我沒有交付任何毒品給他」云云(見102偵2871卷第222頁),然於偵查中由本院為是否延長羈押之訊問時,經法官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就被告宋欣蓉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柯雷恩之8次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宋欣蓉,其仍僅供稱:伊只記得有在圓滾滾遊藝場帶一個人上車交易過,但是那個人的名字我不記得了,要看照片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2偵聲79卷第17頁背面)。雖被告宋欣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未直接為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然本院業已特定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細節經過訊問被告宋欣蓉,應認已予其為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難認此部分被訴犯行於偵查中係未經訊問。
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宋欣蓉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11即全部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㈠第13至16頁;警卷㈡第335至344、346至348、350至353、379至381頁;102他473卷第261至262頁;102偵2871卷第213頁;102偵3467卷第223頁;本院102聲羈106卷第7至8頁;本院102偵聲79卷第16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背面、48
7頁背面至488頁背面),另附表二編號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雷恩部分,雖被告宋欣蓉於警詢時供稱該次交易係證人柯雷恩至伊與施富泉位於○○里租屋處,由施富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柯雷恩且由施富泉收受1000元價金,伊只有接聽電話云云(見警卷㈡第351頁),惟被告宋欣蓉就該次毒品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種類及金額供述堪稱明確,應認其係認與施富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爰採有利於被告宋欣蓉之認定即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另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違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雖被告宋欣蓉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綜上,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1、13、20及
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應認符合偵審中均有自白之要件,雖被告宋欣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有否認部分犯行或翻異前詞等情,惟徵諸實務見解,並不影響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宋欣蓉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奇
」之宇俊奇(見警卷㈠第6、23頁),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是否因被告宋欣蓉供出該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雖函覆略以:「宋欣蓉於102年8月15日第2次調查筆錄供稱,渠毒品來源係向宇俊奇購買,本局於102年8月27日以投警刑偵三字第1020048849號函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賢股李檢察官英霆指揮偵辦,並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書,交付本局執行,因而查獲被告宇俊奇涉嫌販賣毒品案…綜上,本案係宋欣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宇俊奇,並非被告宇俊奇供出而查獲宋欣蓉」等語,有該局103年11月21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5528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宋欣蓉102年8月15日第2次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7至274頁),而被告宇俊奇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99號案件起訴: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裕靖、黃韋樺;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紹雅;及③與被告宋欣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士賢在案(即本案),惟被告宇俊奇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俱與被告宋欣蓉本案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徵諸前揭說明,性質上僅屬被告宋欣蓉對宇俊奇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三編號1至2犯行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瑜庭、邱文滿、邱志銘、 陳冠維 、邱來賜、卓超、柯雷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之對象共7人,販賣次數共20次,販毒所得自500元至8000元不等,價量雖非甚微,然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仍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其中附表一編號3、8、12、14至19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顯屬過苛,其餘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1、13、20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本刑雖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5年,然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1、13、20遞減輕之。至附表二編號1至11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
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三編號1、2所示2次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可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此部分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宋欣蓉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9頁),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之毒品,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為20次、販毒所得金額自500元至8000元不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1次,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500元至3000元不等,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均係由被告宋欣蓉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後,再囑由共同被告卓瑞崑(附表二編號2部分)、共同被告宇俊奇(附表二編號
3至4部分)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於犯罪計畫中居於主要地位;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2次,暨考量其自陳國小三、四年級即輟學、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訴字卷第200頁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㈧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再共同正犯間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仍應於其本身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號、50年臺上字第825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宋欣蓉所有,業據被告宋欣蓉供承在卷(見102偵473卷第259頁),而上開門號係以被告宋欣蓉名義所申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㈠第25頁),且為被告宋欣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2、14、15、18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4、9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2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14、15、18、附表二編號3、4、9至11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筆記本2本,雖亦為被告宋欣蓉所有,且供稱其上所
記載者均為伊販賣毒品對象所積欠之金錢,惟因僅記載綽號,伊無法確認其姓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背面),稽之該筆記本內頁影本,僅有綽號、金額及部分日期之簡略記載(見警卷㈠第40至42頁),無從認定係與被告宋欣蓉本案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扣案之筆記本2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插用該SIM卡之行動電
話1支,雖上開門號非以被告宋欣蓉名義所申辦(見警卷㈠第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惟被告宋欣蓉於102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係其向朋友所購買,已使用約1年左右等語(見
102他473卷第260頁),而徵諸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堪認該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宋欣蓉所有,況被告宋欣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手機及
SIM卡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9頁),且供被告宋欣蓉犯附表一編號2至13、16、17、19、20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4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雖認被告宋欣蓉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士賢聯繫交易毒品,惟依警卷㈡第338至34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楊士賢係先撥打被告宋欣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交易毒品事宜後,經被告宋欣蓉指示其改打另一支「81」之行動電話,證人楊士賢旋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點、金額等交易細節,故應認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及附表三編號1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而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13、
16、17、19、20、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附表二編號2、4部分因係被告宋欣蓉分別與卓瑞崑、宇俊奇共同犯之,徵諸上開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與卓瑞崑、宇俊奇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1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⒋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除附表
一編號13證人陳冠維未給付該1000元價金及附表二編號8證人柯雷恩未給付該1000元價金而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附表二編號2因係被告宋欣蓉與卓瑞崑共同犯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諭知與卓瑞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宋欣蓉與卓瑞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附表二編號3、4則係被告宋欣蓉與宇俊奇共同犯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分別諭知與宇俊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宋欣蓉與宇俊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被告施富泉(即附表四)部分: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施富泉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富泉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到、採驗尿液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0年12月7日至102年12月6日)確定。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迄102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富泉所犯如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文滿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毒所得僅500元,價量甚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富泉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證人邱文滿欲向共同被告宋欣蓉購買毒品而適由其代為接聽電話後,即持海洛因1包販賣予證人邱文滿,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從中獲取利潤,所為實非可取;其雖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其販毒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僅5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價量甚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十分重大;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6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㈤被告施富泉販賣海洛因之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徵諸前揭
叁、一、㈧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施富泉係持被告宋欣蓉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證人邱文滿聯繫交易海洛因,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非被告施富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施富泉經警搜索查扣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
1組、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1支、菸蒂2支、杓子1支、分裝袋3包、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枚)等物,均與被告施富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中供述明確,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該案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
255、29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被告卓瑞崑(即附表五)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卓瑞崑如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卓瑞崑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宋欣蓉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卓瑞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詳參前述甲、貳、四、㈠部分),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卓瑞崑所犯如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泰興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卓瑞崑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毒所得僅500元,價量甚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卓瑞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
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宋欣蓉共同販賣予證人陳泰興,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係共同被告宋欣蓉與證人陳泰興聯繫交易後,再由被告卓瑞崑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犯罪參與程度尚屬有別,而依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十分重大,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10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共同被告宋欣蓉所有,已如前述,惟係供被告卓瑞崑與宋欣蓉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卓瑞崑所處罪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欣蓉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卓瑞崑與宋欣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500元,為被告卓瑞崑與宋欣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宋欣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卓瑞崑與宋欣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被告卓超(即附表六)部分: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而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被告卓超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依證人宋欣蓉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卓超各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重量並未達於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而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卓超如附表六編號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卓超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被訴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卓超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卓超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等前案紀
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十分重大;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13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所犯附表六編號1、2之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㈣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被告卓超身上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雖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0536公克),有該院102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20900181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惟被告卓超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警卷㈠第13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卓超本案被訴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⒉被告卓超持以犯附表六編號1、2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據扣案,亦非以被告卓超之名義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0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朋友拿給伊使用,伊使用約1、2個月即未再用等語(見102偵2871卷第138頁),難認係被告卓超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宇俊奇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七)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宇俊奇如附表七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宇俊奇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宋欣蓉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宇俊奇所犯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八)部分:
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宇俊奇如附表八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宇俊奇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九)部分:
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宇俊奇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據證人徐紹雅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所轉讓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宇俊奇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未達於前揭規定之加重標準,合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2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3條之罪亦須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就被告宇俊奇所犯如附表九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紹雅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宇俊奇如附表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宇俊奇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遞經上訴後,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6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宇俊奇於97年
8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於101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接續執行上開拘役20日(刑期自101年4月
26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迄10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6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七、八、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及如附表八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宇俊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七編號1、2與被告宋欣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八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不諱,已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九轉讓禁藥部分雖被告宇俊奇於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被訴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宇俊奇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楊秋亮 及 葉誠煌 (見警卷㈡第20頁),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是否因被告宇俊奇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該局函覆略以:「本局依據宇俊奇102年12月5日調查筆錄,於102年12月24日以投警刑偵三字第1020067798號函,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賢股李檢察官英霆指揮偵辦,並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書,交付本局執行在案。另於103年
3月26日12時起至103年3月28日24時止執行搜索行動,查獲販賣毒品涉嫌人 黃泰瑜 、 蔡東文 、 吳曉玲 、葉誠煌、曾裕靖等6人及購(吸)毒涉嫌人 謝呂彰 等8人到案;另於103年4月10日10時45分拘提販賣毒品涉嫌人楊秋亮到案,全案本局業於103年5月26日,以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246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局103年7月11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3212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
3頁),而楊秋亮、葉誠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8號、1288號、1412號及1948號案件對楊秋亮、黃泰瑜、蔡東文、吳曉玲、葉誠煌及曾裕靖等人提起公訴,認⑴楊秋亮涉嫌①販賣海洛因予曾裕靖、詹雅婷、 洪一宏 、 王逸涵 、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尚新 、洪一宏、王逸涵、謝呂彰及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一宏;⑵葉誠煌涉嫌與吳曉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東文,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8至546頁),是另案被告楊秋亮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及另案被告葉誠煌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俱與被告宇俊奇本案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性質上僅屬被告宇俊奇對楊秋亮、葉誠煌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宇俊奇所犯如附表九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宇俊奇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裕靖、黃韋樺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宇俊奇上揭販毒之對象僅2人、次數共3次,各次販毒所得金額分別為1500元、1000元及1000元,價量雖非甚微,然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仍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被告宇俊奇所犯附表八編號
1至3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1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附表七編號1、2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可減至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九所示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其可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難認此部分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宇俊奇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施
用毒品、侵占、竊盜、搶奪、贓物等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販毒動機係為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之毒品,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共3次、對象為2人、販毒所得金額自1000元至1500元不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1人、次數共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3000元及500元,且係共同被告宋欣蓉與證人楊士賢聯繫交易後,再由被告宇俊奇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犯罪參與程度尚屬有別;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次、對象僅1人等犯罪情節,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㈡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七、八、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所犯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共同被告宋欣蓉所有且以其名義所申辦,已如前述(詳叁、一、㈧、⒈部分),且供被告宇俊奇及宋欣蓉共同犯附表七編號1、2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宇俊奇此部分所處罪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雖係共同被告宋欣蓉所有(詳叁、一、㈧、⒊部分),惟係供被告宇俊奇與宋欣蓉共同犯附表七編號2之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係共同被告宋欣蓉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士賢聯繫交易毒品,惟依警卷㈡第
338至34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楊士賢係先撥打共同被告宋欣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交易毒品事宜後,經宋欣蓉指示改打另一支「81」之行動電話,證人楊士賢旋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金額等交易細節,故應認共同被告宋欣蓉就此部分係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宇俊奇此部分所處罪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欣蓉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⒊再被告宇俊奇與宋欣蓉共同犯附表七編號1、2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3000元、500元,為被告宇俊奇與共同被告宋欣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宇俊奇各該所處罪刑項下諭知與宋欣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宇俊奇與宋欣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八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各為1500元、1000元及1000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宇俊奇之財產抵償之。
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雖非以被告宇俊
奇名義所申辦(見警卷㈡第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惟被告宇俊奇於本院供稱均係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452頁背面),且係供其犯附表八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則係以被告宇俊奇之名義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稽(見警卷㈡第60頁),被告宇俊奇於本院亦供稱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2頁背面),且係供其犯附表八編號2、3及附表九所用之物;而上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宇俊奇所犯如附表八各該所處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九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富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能榮。因認被告施富泉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施富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無非以證人甘能榮、宋欣蓉之證述及卷附102年7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富泉固坦承證人甘能榮有於附表十編號1、2所示時間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住處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宋欣蓉那時電腦壞掉,所以我請甘能榮過來修理電腦,甘能榮12點半過來拿電腦的時候,我忘記我是否在場,所以我不知道甘能榮有沒有吃。後來3點時他把電腦修理好,送回來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我不確定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哪裡,我玩電腦一段時間後,回頭才看到甘能榮自己拿安非他命在施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施富泉無轉讓毒品之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甘能榮於102年7月2日12時6分28秒,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宋欣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宋欣蓉接聽後轉由被告施富泉接聽,確認被告施富泉在家後,證人甘能榮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被告施富泉交予其修繕之電腦送至被告施富泉與證人宋欣蓉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住處。嗣因被告施富泉及證人宋欣蓉有事外出,證人甘能榮乃先行離開,再於同日14時43分13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宋欣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被告施富泉已返回住處後,遂於同日15時許,復至上揭處所進行電腦相關設定作業之事實,業據證人甘能榮、宋欣蓉證述在卷(分見警卷㈠第644至645頁;警卷㈡第348至350頁;102偵2871卷第16、222頁;本院訴字卷第347頁背面至
348、350至352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656至6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附表十編號1部分:
⒈證人甘能榮於警詢時證稱:102年7月2日12時6分28秒通
話內容是我和宋欣蓉及施富泉的通話內容無誤,我本來是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找施富泉,但手機都關機,後來我才撥打宋欣蓉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開始是宋欣蓉接電話,我說 是蓉 嗎,我跟她說我是 阿榮 ,電腦好了,宋欣蓉問我要不要抱過去,後來換施富泉接聽電話,他就叫我趕快過去他在埔里鎮喜屋超市旁巷子內(住址我不清楚)他住的地方,我跟施富泉講完電話,我就騎我媽媽的機車將電腦主機載過去,跟他解說電腦的狀況後將電腦交給施富泉,當時他跟宋欣蓉倆人在一樓的小客廳,桌上放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的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毒品,後來他們二個人趕著出門,就叫我先回去,等他們回來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將電腦未完成的設定設定好,施富泉將桌上大約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請我施用等語(見警卷㈠第644至645頁);嗣於偵訊時證稱:102年7月2日12時6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施富泉、宋欣蓉的對話,也是電腦主機的事情,我打過去是宋欣蓉接的,之後換施富泉講電話。當時電腦主機在我這邊,已經修好,本來我打施富泉手機,但沒通,我就改打宋欣蓉電話,才聯絡上他們。我通知他們電腦修好,宋欣蓉問說是要我要送過去,隨後施富泉接過電話就要我先過去,我才問說是否同一地方,最後約在施富泉與宋欣蓉同居的埔里鎮喜屋超市旁的房子,我就到該處幫他們電腦組裝上去,可是他們有事趕著出去,就叫我先回去,等他們回來再打電話叫我過去,所以當下沒有完成電腦設定,我就先回去了。組裝過程中,我看到毒品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就拿過來吸食,施富泉在客廳有看到,並沒有表示反對,宋欣蓉當時在房間,於是102年7月2日12點半左右,就在施富泉、宋欣蓉同居處的客廳我就燒烤來施用了等語(見102偵2871卷第16頁)。
⒉證人宋欣蓉於警詢時證述略以:102年7月2日12時6分28
秒通話內容是我和施富泉及甘能榮的通話內容無誤,甘能榮是施富泉前妻的哥哥,他打電話是要找施富泉,當天他拿電腦過來我和施富泉在埔里鎮喜屋超市旁巷子內(住址我不清楚)住的地方,我看到他我就進去房間內,他跟他在講話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㈡第348至349頁);嗣於偵訊時證稱:甘能榮有到我與施富泉住的地方修理電腦,我們電腦都是他在處理;我不清楚甘能榮到我們租屋處修理電腦時,施富泉有沒有拿安非他命請他施用,因為我聽到甘能榮是施富泉前妻的哥哥,我就不想跟他講話,我就跑回房間,因為我想說那施富泉不就還有與前妻聯絡,所以我心情不爽就先進房間了(見102偵2871卷第2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甘能榮常常去我和施富泉的住處,他來我們這邊主要是修理電腦,因為我們不會電腦,他比較會,所以會過來幫忙修電腦;他來的時候,我看到他會想到施富泉的前妻,就會進我自己的房間;我沒有看過甘能榮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施用安非他命;甘能榮去我們住處是不是只有修理電腦,都沒有做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每次看到他來,我就會進去房間,他們在客廳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想看到他,每次看到他,我都會想到施富泉的前妻;我確定我每次看到甘能榮到我們住處,我都回房間,有時他會來拿電腦去給人家修理;我也沒有看過施富泉賣安非他命給甘能榮,因為我都在房間,我的房門有關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背面至348、350至352頁)。
⒊而警方依法監聽被告宋欣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電話於102年7月2日12時6分28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宋欣蓉、施富泉、B:證人甘能榮):
B:喂…
A:喂…
B: 阿蓉 哦…我阿榮啦…那個電腦好了
A:電腦好了哦…啊你要抱來嗎
B:就…不知你那個啊…
A:你等一下…(換施富泉接聽)喂…
B:同位嗎
A:同位啊…啊我要打給你找你啊
B:你怎麼不打家裡
A:我打你也沒接
B:我打你另外一支你電話也沒開啊
A:哦…在家啦你快過來
B:現在嗎
A:對
B:哦好啦(以上見警卷㈠第656頁)⒋依此,證人甘能榮雖證稱伊於上述時間將電腦送至被告施富
泉前揭住處組裝時,被告施富泉即將放置於客廳桌上大約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請伊施用,惟為被告施富泉所否認,雖被告施富泉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是否在家,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富泉告以證人 甘能榮伊 在家並叫證人甘能榮快過來,及證人宋欣蓉證稱甘能榮至其住處時,其即進入房間內不欲與甘能榮接觸,故由施富泉與甘能榮在客廳處理電腦組裝等情不符,惟被告施富泉此部分被訴犯行,僅證人甘能榮之單一指述,而證人宋欣蓉並未目睹被告施富泉有於前述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能榮,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係證人甘能榮與被告施富泉及證人宋欣蓉聯繫確認在家以便伊前往之一般對話,未見有何毒品相關暗語等談話內容,自無從據以佐證證人甘能榮至被告施富泉之住處係為施用毒品抑或被告施富泉有轉讓毒品予證人甘能榮之事實。綜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富泉有於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能榮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嫌,本件關於被告施富泉此部分被訴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施富泉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施富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無罪之諭知。㈢關於附表十編號2部分:
⒈證人甘能榮於警詢時證述略以:102年7月2日14時43分13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本人與宋欣蓉之通話內容無誤。通話內容是因為102年7月2日中午的時候我將電腦載過去給施富泉,他跟宋欣蓉趕著要出去,一些電腦的開機設定他們不會,所以宋欣蓉才撥打我家電話0000000000叫我過去幫他們設定,到了他們家埔里喜屋超市旁巷子內(住址我不清楚)他住的地方,幫他們將電腦設定好了,當時宋欣蓉在房間內,施富泉和我在一樓的小客廳,桌上放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的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毒品,施富泉將桌上大約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應該是施富泉的等語(見警卷㈠第645至646頁);嗣於偵訊時證稱:102年7月2日14時
43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宋欣蓉對話,我叫她老闆娘是因為她之前在檳榔攤工作,我習慣叫她老闆娘。他們叫我過去完成電腦設定,因為他們已經回家了,設定好我就走了。設定過程中,我看到毒品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就拿過來吸食,施富泉在客廳有看到,並沒有表示反對,宋欣蓉當時在房間,於是102年7月2日15點整左右,就在施富泉、宋欣蓉2人同居處的客廳我就燒烤來施用了等語(見102偵2871卷第16頁)。
⒉證人宋欣蓉於警詢時證稱:102年7月2日14時43分13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本人與甘能榮之通話內容無誤。當時我看到甘能榮到施富泉家找施富泉,我就到房間內,之後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㈡第35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甘能榮有到我與施富泉住的地方修理電腦,我們電腦都是他在處理;我不清楚甘能榮到我們租屋處修理電腦時,施富泉有沒有拿安非他命請他施用,因為我聽到甘能榮是施富泉前妻的哥哥,我就不想跟他講話,我就跑回房間,因為我想說那施富泉不就還有與前妻聯絡,所以我心情不爽就先進房間了(見
102偵2871卷第2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甘能榮常常去我和施富泉的住處,他來我們這邊主要是修理電腦,因為我們不會電腦,他比較會,所以會過來幫忙修電腦;他來的時候,我看到他會想到施富泉的前妻,就會進我自己的房間;我沒有看過甘能榮在南投縣○○鎮○○路○○○巷○號施用安非他命;甘能榮去我們住處是不是只有修理電腦,都沒有做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每次看到他來,我就會進去房間,他們在客廳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想看到他,每次看到他,我都會想到施富泉的前妻;我確定我每次看到甘能榮到我們住處,我都回房間,有時他會來拿電腦去給人家修理;我也沒有看過施富泉賣安非他命給甘能榮,因為我都在房間,我的房門有關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背面至348、350至352頁)。
⒊而警方依法監聽被告宋欣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電話於102年7月2日14時43分13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宋欣蓉、B:證人甘能榮)
B:喂…老闆娘回去了嗎
A:在家了
B:在家哦
A:對
B:好啦(以上見警卷㈠第657頁)⒋準此以觀,證人甘能榮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述時間復至被告
施富泉前揭住處為其設定電腦時,被告施富泉將放置於客廳桌上大約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請其施用,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係其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被告施富泉並未表示反對等語,雖被告施富泉辯稱證人甘能榮係未經其同意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被告施富泉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僅證人甘能榮之單一指述,至證人宋欣蓉並未目睹證人甘能榮有在其住處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施富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能榮施用等情,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係證人甘能榮與證人宋欣蓉聯繫確認在家以便伊前往其住處之一般對話,未見有何毒品相關暗語等談話內容,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施富泉有於前述時間及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能榮施用之事實。綜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富泉有於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能榮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嫌,本件關於被告施富泉此部分被訴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施富泉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施富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宋欣蓉部分: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販賣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蕭瑜庭│102年6│南投縣埔│8,000元│蕭瑜庭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24日19│ 里鎮中正 ││00(起訴書誤載為│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39分許│路525號││0000000000,應予│拾月。扣案之HTC廠│││││對面之幸││更正)號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福藥局││與宋欣蓉持用之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壹枚)沒收;未扣案│││││││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宜後,宋欣蓉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將海洛因1包交付│償之。│││││││予蕭瑜庭,並向蕭││││││││瑜庭收取價金8000││││││││元。││││││││││├──┼────┼────┼────┼────┼────────┼─────────┤│2│蕭瑜庭│102年6│南投縣埔│1,000元│蕭瑜庭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27日10│ 里鎮台糖 ││00(起訴書誤載為│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29分許│公園內││000000000,應予│柒月。扣案之HTC廠│││││││更正)號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與宋欣蓉持用之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及00000│壹枚)沒收;未扣案│││││││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壹支(含00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號SIM卡壹枚)沒收│││││││後,宋欣蓉即於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列時間、地點,將│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添加有海洛因之香│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菸1支交付予蕭瑜│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庭,並向蕭瑜庭收│其財產抵償之。│││││││取價金1000(起訴││││││││書誤載為100,應││││││││予更正)元。││││││││││├──┼────┼────┼────┼────┼────────┼─────────┤│3│邱文滿│102年7│南投縣埔│2,000元│邱文滿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11日16│里鎮埔里││00號行動電話(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39分許│高工附近││訴書所載00000000│年肆月。未扣案之不│││││郵局(即││00號行動電話為邱│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位於南投││志銘所使用與宋欣│(含0000000000號SI│││││縣埔里鎮││蓉聯繫)與宋欣蓉│M卡壹枚)沒收;如│││││和平東路││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90號之││(起訴書誤載為00│時,追徵其價額;未│││││埔里中心││00000000,應予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碑郵局)││正)號行動電話相│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宋欣蓉即於左列│產抵償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邱││││││││文滿之弟弟邱志銘││││││││,並向邱志銘收取││││││││價金2000元。││││││││││├──┼────┼────┼────┼────┼────────┼─────────┤│4│邱志銘│102年6│南投縣埔│500元│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30日18│里鎮喜屋││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54分許│超市前之││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未扣案之不詳│││││7-11便利││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商店││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洛因1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取價金5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邱志銘│102年6│南投縣埔│1,000元│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30日19│里鎮喜屋││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56分許│超市前之││欣蓉持用之000000│柒月。未扣案之不詳│││││7-11便利││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商店││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洛因1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取價金1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邱志銘│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1日1│里鎮地理││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35分許│中心碑││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未扣案之不詳│││││││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洛因1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取價金5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邱志銘│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3日13│里鎮民有││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15分許│二街││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未扣案之不詳│││││││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洛因1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取價金5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邱志銘│102年7│南投縣埔│1,000元│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7日19│里鎮中正││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20分許│路631巷││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不│││││3號施富││0000號行動電話相│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泉住處附││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近(起訴││毒品海洛因事宜後│M卡壹枚)沒收,如│││││書誤載為││,宋欣蓉即於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南投縣埔││時間、地點,將海│時,追徵其價額;未│││││里高工附││洛因1包交付予邱│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近郵局)││志銘,並向邱志銘│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收取價金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邱志銘│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9日6│里高工附││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55分許│近郵局││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未扣案之不詳│││││││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洛因1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取價金5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邱志銘│102年7│南投縣埔│2,000元│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13日20│里高工附││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18分許│近郵局││欣蓉持用之000000│捌月。未扣案之不詳│││││││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洛因1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取價金2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邱志銘│102年7│南投縣埔│1,000元│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14日23│里高工附││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47分許│近郵局││欣蓉持用之000000│柒月。未扣案之不詳│││││││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洛因1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取價金1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邱志銘│102年7│南投縣埔│1,000元│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16日15│里高工附││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2分許│近郵局││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不│││││││0000號行動電話相│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毒品海洛因事宜後│M卡壹枚)沒收,如│││││││,宋欣蓉即於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地點,將海│時,追徵其價額;未│││││││洛因1包交付予邱│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志銘,並向邱志銘│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收取價金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陳冠維│102年7│南投縣埔│1,000元│陳冠維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12日20│里高工附││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23分許│近郵局││欣蓉持用之000000│柒月。未扣案之不詳│││││││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洛因1包交付予陳││││││││冠維,陳冠維積欠││││││││價金1000元尚未給││││││││付予宋欣蓉。││││││││││├──┼────┼────┼────┼────┼────────┼─────────┤│14│邱來賜│102年6│南投縣埔│2,000元│邱來賜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26日12│里鎮信義││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46分後│ 路喜屋超 ││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肆月。扣案之HTC││││某時許│市前方之││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7-11便利││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商店││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未扣│││││││,宋欣蓉即於左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地點,將海│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洛因1包交付予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來賜,並向邱來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收取2000元之價金│抵償之。│││││││。││├──┼────┼────┼────┼────┼────────┼─────────┤│15│邱來賜│102年6│南投縣○│3,500元│邱來賜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27日16│○鎮○○││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36分後│路000巷0││欣蓉持用之000000│年陸月。扣案之HTC││││某時許│號施富泉││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住處││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未扣│││││││,宋欣蓉即於左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地點,將海│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洛因1包交付予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來賜,並向邱來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收取3500元之價金│財產抵償之。│││││││。││├──┼────┼────┼────┼────┼────────┼─────────┤│16│卓超│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卓超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8日12│里鎮中正││00(起訴書漏載,│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9分許│路墊腳石││應予補充)及0000│年。未扣案之不詳廠│││││書局對面││000000號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之全家超││與宋欣蓉持用之00│0000000000號SIM卡│││││商││00000000(起訴書│壹枚)沒收,如全部│││││││誤載為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更正)號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動電話相互聯絡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因事宜後,宋欣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於左列時間、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點,將海洛因1包│償之。│││││││交付予卓超,卓││││││││超當場向宋欣蓉││││││││主張作為抵銷宋欣││││││││蓉500元之債務。││││││││││││││││││├──┼────┼────┼────┼────┼────────┼─────────┤│17│柯雷恩│102年7│南投縣埔│1,000元│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9日7│里鎮全遊││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28分許│(起訴書││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誤載為全││0000(起訴書誤載│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友)遊藝││為0000000000,應│(含0000000000號SI│││││場旁停車││予更正)號行動電│M卡壹枚)沒收,如│││││場││話相互聯絡交易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時,追徵其價額;未│││││││宜後,宋欣蓉即於│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將海洛因1包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予柯雷恩,並向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雷恩收取價金1000│產抵償之。│││││││元。││││││││││├──┼────┼────┼────┼────┼────────┼─────────┤│18│柯雷恩│102年7│南投縣埔│1,000元│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16日14│里鎮綜合││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許│球場大門││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貳月。扣案之HTC│││││前││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未扣│││││││,宋欣蓉即於左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地點,將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洛因1包交付予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雷恩,並向柯雷恩│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收取價金1000元。│抵償之。│││││││││├──┼────┼────┼────┼────┼────────┼─────────┤│19│柯雷恩│102年7│南投縣埔│1,000元│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22日17│里鎮褲妹││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時23分許│妹檳榔攤││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不│││││附近││0000(起訴書誤載│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為0000000000,應│(含0000000000號SI│││││││予更正)號行動電│M卡壹枚)沒收,如│││││││話相互聯絡交易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時,追徵其價額;未│││││││宜後,宋欣蓉即於│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將海洛因1包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予柯雷恩,並向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雷恩收取價金1000│產抵償之。│││││││元。││││││││││├──┼────┼────┼────┼────┼────────┼─────────┤│20│柯雷恩│102年7│南投縣埔│1,000元│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月26日21│ 里鎮茶米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7分許│坑之全家││欣蓉持用之000000│柒月。未扣案之不詳│││││便利商店││0000(起訴書誤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前││為0000000000,應│含0000000000號SIM│││││││予更正)號行動電│卡壹枚)沒收,如全│││││││話相互聯絡交易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追徵其價額;未扣│││││││宜後,宋欣蓉即於│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左列時間、地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將海洛因1包交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予柯雷恩,並向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雷恩收取價金1000│抵償之。│││││││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29,000元(編號13未計入)。└─────────────────────────────────────────┘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販賣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陳泰興│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陳泰興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月8日16│ 里鎮媽祖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28分許│廟旁網咖││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對面之巷││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子內││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M│││││││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卡壹枚)沒收,如全│││││││事宜後,宋欣蓉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左列時間、地點│,追徵其價額;未扣│││││││,將甲基安非他命│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交付予陳泰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並向陳泰興收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價金5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泰興│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陳泰興以00000000│宋欣蓉共同販賣第二││││月16日13│里高工旁││00號行動電話與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16分許│之郵局││欣蓉持用之000000│叁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號行動電話相│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支(含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卡壹枚)沒收,│││││││事宜後,由卓瑞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左列時間、地點│收時,以其與卓瑞崑│││││││,將甲基安非他命│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1包交付予陳泰興│額;未扣案之販賣第│││││││,卓瑞崑並當場向│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陳泰興收取價金50│伍佰元與卓瑞崑連帶│││││││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卓瑞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楊士賢│102年7│南投縣埔│3,000元│楊士賢以00000000│宋欣蓉共同販賣第二││││月3日12│ 里鎮阿波 ││00(起訴書誤載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59分許│羅飯店門││0000000000,應予│叁年拾月。扣案之HT│││││口││更正)號行動電話│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宋欣蓉持用之00│(含0000000000號SI│││││││000000000號行動│M卡壹枚)沒收;未│││││││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非他命事宜後,由│與宇俊奇連帶沒收,│││││││宇俊奇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點,將甲基安│收時,以其與宇俊奇│││││││非他命1包交付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楊士賢,宇俊奇並││││││││向楊士賢收取價金││││││││3000元。││││││││││├──┼────┼────┼────┼────┼────────┼─────────┤│4│楊士賢│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楊士賢以00000000│宋欣蓉共同販賣第二││││月3日13│里鎮民有││00(起訴書誤載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33分許│二街之百││000000000,應予│叁年捌月。扣案之HT│││││姓公廟門││更正)號行動電話│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口││與宋欣蓉持用之00│(含0000000000號SI│││││││00000000及000000│M卡壹枚)沒收;未│││││││0000(起訴書漏載│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0000000000,應予│電話壹支(含098154│││││││補充)號行動話相│7465號SIM卡壹枚)│││││││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事宜後,由宇俊奇│宇俊奇之財產連帶追│││││││於左列時間、地點│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包交付予楊士賢│新臺幣伍佰元與宇俊│││││││,宇俊奇並向楊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賢收取價金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宇俊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楊士賢│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楊士賢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月18日6│里鎮北門││0(起訴書誤載為│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37分許│藥局門口││000000000,應予│陸月。未扣案之不詳│││││││更正)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宋欣蓉持用之00│含0000000000號SIM│││││││0000000(起訴書│卡壹枚)沒收,如全│││││││誤載為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更正)號行│,追徵其價額;未扣│││││││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安非他命事宜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宋欣蓉即於左列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間、地點,將甲基│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楊士賢,並向楊││││││││士賢收取價金500││││││││元。││││││││││├──┼────┼────┼────┼────┼────────┼─────────┤│6│楊士賢│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楊士賢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月23日17│里鎮熱帶││00(起訴書誤載為│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32分許│嶼KTV門││0000000000,應予│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口之麵店││更正)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宋欣蓉持用之00│含0000000000號SIM│││││││00000000(起訴書│卡壹枚)沒收,如全│││││││誤載為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更正)號行│,追徵其價額;未扣│││││││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安非他命事宜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宋欣蓉即於左列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間、地點,將甲基│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楊士賢,並向楊││││││││士賢收取價金500││││││││元。││││││││││├──┼────┼────┼────┼────┼────────┼─────────┤│7│楊士賢│102年7│南投縣埔│800元│楊士賢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月26日21│ 里鎮愛蘭 ││00(起訴書誤載為│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7分許│橋旁邊││0000000000,應予│柒月。未扣案之不詳│││││││更正)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宋欣蓉持用之00│含0000000000號SIM│││││││00000000(起訴書│卡壹枚)沒收,如全│││││││誤載為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更正)號行│,追徵其價額;未扣│││││││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安非他命事宜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宋欣蓉即於左列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間、地點,將甲基│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楊士賢,並向楊││││││││士賢收取價金800││││││││元。││││││││││├──┼────┼────┼────┼────┼────────┼─────────┤│8│柯雷恩│102年6│南投縣埔│1,000元│宋欣蓉於左列時間│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月27日23│里鎮籃城││、地點,將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許│里路上之││非他命1包交付予│捌月。│││││7-11便利││柯雷恩, 柯雷恩積 ││││││商店旁溝││欠價金1000元未給││││││仔邊││付予宋欣蓉。││├──┼────┼────┼────┼────┼────────┼─────────┤│9│柯雷恩│102年7│南投縣埔│1,000元│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月5日8│里鎮籃城││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56分許│里路上之││欣蓉持用之000000│捌月。扣案之HTC廠│││││7-11便利││0000號行動電話相│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商店旁溝││互聯絡交易第二級│0000000000號SIM卡│││││仔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枚)沒收;未扣案│││││││事宜後,宋欣蓉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將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交付予柯雷恩│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並向柯雷恩收取│償之。│││││││價金1000元。││││││││││├──┼────┼────┼────┼────┼────────┼─────────┤│10│柯雷恩│102年7│南投縣埔│1,000元│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月9日6│里鎮圓滾││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27分許│滾遊藝場││欣蓉持用之000000│捌月。扣案之HTC廠│││││門口前││0000號行動電話相│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互聯絡交易第二級│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枚)沒收;未扣案│││││││事宜後,宋欣蓉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將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交付予柯雷恩│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並向柯雷恩收取│償之。│││││││價金1000元。││││││││││├──┼────┼────┼────┼────┼────────┼─────────┤│11│柯雷恩│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月9日8│里鎮圓滾││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21分許│滾遊藝場││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扣案之HTC廠│││││門口前││0000號行動電話相│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互聯絡交易第二級│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枚)沒收;未扣案│││││││事宜後,宋欣蓉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將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交付予柯雷恩│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並向柯雷恩收取│償之。│││││││價金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所得合計:8,800元(編號8未計入)。│└─────────────────────────────────────────┘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陳冠儒│102年7│南投縣埔里鎮│陳冠儒以0000000000│宋欣蓉轉讓禁藥,處有期││││月15日23│中山路郵局旁│號行動電話與宋欣蓉│徒刑肆月。未扣案之不詳││││時35分許│之全家便利商│持用之0000000000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店│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00000000號SIM卡壹枚)││││││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非他命事宜後,宋欣│││││││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陳冠儒。││├──┼────┼────┼──────┼─────────┼───────────┤│2│卓超│102年6│南投縣埔里鎮│卓超以0000000000│宋欣蓉轉讓禁藥,處有期││││月22日11│中山路水溝旁│號行動電話與宋欣蓉│徒刑肆月。扣案之HTC廠││││時39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000000號SIM卡壹枚)沒││││││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非他命事宜後,宋欣│││││││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卓超。││└──┴────┴────┴──────┴─────────┴───────────┘
貳、被告施富泉部分:附表四(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販賣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邱文滿│102年6│南投縣埔│500元│邱文滿以00000000│施富泉販賣第一級毒││││月28日9│里鎮喜屋││78號及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時33分許│超市前方││號行動電話撥打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之7-11便││欣蓉持用之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利商店││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由施富泉接聽而與│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邱文滿聯繫交易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抵償之。│││││││宜後,施富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邱文滿,並向邱││││││││文滿收取價金500││││││││元。││├──┴────┴────┴────┴────┴────────┴─────────┤│販毒所得:500元。│└─────────────────────────────────────────┘
叁、被告卓瑞崑部分:附表五(被告卓瑞崑與宋欣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販賣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陳泰興│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陳泰興以00000000│卓瑞崑共同販賣第二││││月16日13│里高工旁││0號行動電話與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16分許│之郵局││欣蓉持用之000000│叁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號行動電話相│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支(含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卡壹枚)沒收,│││││││事宜後,由卓瑞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左列時間、地點│收時,以其與宋欣蓉│││││││,將甲基安非他命│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1包交付予陳泰興│額;未扣案之販賣第│││││││,卓瑞崑並當場向│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陳泰興收取價金50│伍佰元與宋欣蓉連帶│││││││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欣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毒所得:500元。│└─────────────────────────────────────────┘
肆、被告卓超部分:附表六(被告卓超轉讓海洛因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宋欣蓉│102年6│南投縣埔里鎮│宋欣蓉以0000000000│卓超轉讓第一級毒品,││││月23日19│中山路旁 溝仔 │號行動電話與卓超│處有期徒刑陸月。││││時53分許│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卓超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轉讓予宋│││││││欣蓉。││├──┼────┼────┼──────┼─────────┼───────────┤│2│宋欣蓉│102年6│南投縣埔里鎮│宋欣蓉以0000000000│卓超轉讓第一級毒品,││││月24日4│仁愛公園旁之│號行動電話與卓超│處有期徒刑陸月。││││時26分許│網咖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卓超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轉讓予宋│││││││欣蓉。││└──┴────┴────┴──────┴─────────┴───────────┘
伍、被告宇俊奇部分:附表七(被告宇俊奇與宋欣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販賣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楊士賢│102年7│南投縣埔│3,000元│楊士賢以00000000│宇俊奇共同販賣第二││││月3日12│里鎮阿波││0(起訴書誤載為│級毒品,累犯,處有││││時59分許│羅飯店門││0000000000,應予│期徒刑叁年拾月。扣│││││口││更正)號行動電話│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與宋欣蓉持用之00│話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SIM卡壹枚)沒│││││││話相互聯絡交易第│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他命事宜後,由宇│叁仟元與宋欣蓉連帶│││││││俊奇於左列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地點,將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他命1包交付予楊│宋欣蓉之財產連帶抵│││││││士賢,宇俊奇並向│償之。│││││││楊士賢收取價金30││││││││00元。││││││││││├──┼────┼────┼────┼────┼────────┼─────────┤│2│楊士賢│102年7│南投縣埔│500元│楊士賢以00000000│宇俊奇共同販賣第二││││月3日13│里鎮民有││00(起訴書誤載為│級毒品,累犯,處有││││時33分許│二街之百││0000000000,應予│期徒刑叁年捌月。扣│││││姓公廟門││更正)號行動電話│案之HTC廠牌行動電│││││口││與宋欣蓉持用之00│話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0000(起訴書漏載│收;未扣案之不詳廠│││││││0000000000,應予│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補充)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相互聯絡交易第二│壹枚)沒收,如全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事宜後,由宇俊│以其與宋欣蓉之財產│││││││奇於左列時間、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點,將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命1包交付予楊士│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賢,宇俊奇並向楊│與宋欣蓉連帶沒收,│││││││士賢收取價金5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收時,以其與宋欣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500元。│└─────────────────────────────────────────┘附表八(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販賣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曾裕靖│102年9│南投縣埔│1,500元│曾裕靖以00000000│宇俊奇販賣第一級毒││││月1日1│里 鎮慈 恩││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2至43│街20號18││宇俊奇持用之0000│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分許│度C巧克││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力店前││相互聯絡交易第一│壹支(含00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號SIM卡壹枚)沒收│││││││後,宇俊奇即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列時間、地點,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交付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曾裕靖,並向曾裕│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靖收取價金1500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曾裕靖│102年9│南投縣埔│1,000元│曾裕靖以00000000│宇俊奇販賣第一級毒││││月4日17│ 里鎮忠孝 ││00號行動電話與宇│品,累犯,處有期徒││││時38分許│路上長榮││俊奇持用之000000│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聯合診所││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旁││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壹支(含000000000│││││││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號SIM卡壹枚)沒收│││││││,宇俊奇即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間、地點,將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洛因1包交付予曾│;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裕靖,並向曾裕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收取價金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黃韋樺│102年10│南投縣埔│1,000元│黃韋樺以00000000│宇俊奇販賣第一級毒││││月7日20│里車站旁││00號行動電話與宇│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分許│某遊藝場││俊奇持用之000000│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口(起││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訴書誤載││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壹支(含000000000│││││為南投縣││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號SIM卡壹枚)沒收│││││埔里鎮慈││,宇俊奇即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恩街20號││時間、地點,將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度C巧││洛因1包交付予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克力店前││韋樺,並向黃韋樺│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收取價金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3,500元。│└─────────────────────────────────────────┘附表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徐紹雅│102年9│南投縣埔里鎮│徐紹雅以0000000000│宇俊奇轉讓禁藥,累犯,││││月4日22│八德路口之7-│號行動電話與宇俊奇│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時41分後│11便利商店│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某時許││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含0000000000號SIM卡││││││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枚)沒收。││││││非他命事宜後,宇俊│││││││奇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徐紹雅。││└──┴────┴────┴──────┴─────────┴───────────┘
乙、無罪部分附表十(被告施富泉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1│甘能榮│102年7│南投縣○○鎮│甘能榮以00000000號││││月2日12│○○路000巷0│電話號碼與宋欣蓉持││││時30分許│號施富泉住處│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施富││││││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甘能榮。│├──┼────┼────┼──────┼─────────┤│2│甘能榮│102年7│南投縣○○鎮│甘能榮以000000000││││月2日15│○○路000巷0│號電話號碼與宋欣蓉││││時許│號施富泉住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施││││││富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甘能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