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伍包(驗餘總淨重陸拾參點肆玖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4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3年1月8日前2星期左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俊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件持有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咖啡色粉末5包,驗前之總淨重為64.54公克,所含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微量,純度未達1%;所含之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純度約1%;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純度未達1%,驗前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併此指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5包,其行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不長,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5包(鑑驗前總毛重71.99公克,鑑驗前總淨重64.54公克、因鑑驗時耗損1.05公克,驗餘總淨重63.49公克),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部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5包(驗餘總淨重63.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物理上無法與內殘存之毒品粉末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