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
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於84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上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9日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1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上開本院85年度訴字第531號、85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年
4月、3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315之20號9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8年
8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
2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