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7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0一室內,受甲○○(原名 林大中 )委託持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代為向他人調借現金,然乙○○竟將上開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持供自己清償借款及向他人調現之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甲○○發現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遭提示兌現,其餘支票則遭提示退票,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侵占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莊恭喜 、 丁嘉彬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丁嘉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檢送甲○○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規定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普通侵占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雖及時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相關條文,於前開刑法修正時亦有所修正變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期│備註│├──┼─────┼──────┼──────┼────┼───┤│一│P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5萬6,000元│95.01.10│退票││││板橋分行││││├──┼─────┼──────┼──────┼────┼───┤│二│PCA0000000│同上│15萬3,000元│95.01.10│兌現│├──┼─────┼──────┼──────┼────┼───┤│三│PCA0000000│同上│15萬3,000元│95.01.13│退票│├──┼─────┼──────┼──────┼────┼───┤│四│PCA0000000│同上│15萬6,000元│95.01.13│退票│├──┼─────┼──────┼──────┼────┼───┤│五│PCA0000000│同上│15萬3,000元│95.02.10│退票│├──┼─────┼──────┼──────┼────┼───┤│六│PCA0000000│同上│15萬3,000元│95.02.10│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