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張春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羿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0,000元(即依土
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
8,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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