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凃裕斗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范文豪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施良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係
簽定行政契約之醫師,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之 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被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之 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及被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之 陳世錚 檢察官
分別於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本院98年度易字
第187號、臺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詐欺等案件中,
明知健保費用案件醫師不可以詐欺及偽造文書論,仍浪費原
告時間必須於民國101年5月10日開庭,且受有被枉法陷害
之壓力。原告係醫學院及醫學系畢業,領有醫師執照,自有
相當社會地位,因被告院檢枉法行政,造成原告財產損失,
爰審酌原告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5條至第14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
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財產及非
財產損害,及自本件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自10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告
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已於100年7月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
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國字第1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受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雖原告於前案請求金額為500,001元,而於本案請求
9萬元,然此僅為損害賠償金額主張不同,未影響前案與本
案均係基於相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之101年5月18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