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員補字第98號
原 告 胡旆 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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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具狀提起無因管理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本件被告為 巫圭 及其繼承人,其繼承人為何人?又系爭土地
是否為祭祀公業所有,若是,其管理人為何人?原告雖列巫
蒙、 巫芒 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亦自陳相關登記資料迄今年
代久遠,該法定代理人恐已不在人世,本院前於101年9月21
日已發函請原告查報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爰再以
裁定為之,請原告提出被告巫圭及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