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東縣南王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洪萬誠
訴訟代理人  李諭芹
被   告  林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䨓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子民於民國8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4,000元,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利息
以月利率0分8厘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6),並訂
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即應加付應計利
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惟被告於95年8月24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積欠本
金18,329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王儲蓄互助社借據、89
年度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5、6及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95047台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凌浚兼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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