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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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元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雖預見替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呆 」之成年人之委託,向 顏堂鴻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轉達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迨顏堂鴻同意,乙○○於民國
104年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口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收購顏堂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予綽號「小呆」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4年1月19日至25日間某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各佯稱係臺北中山醫院護士、警官、課長及檢察官等身分之人,向甲○○稱因其涉入詐騙集團案件,有為公權力監管其帳戶之必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
6日間,分別匯款50萬元、60萬元、32萬元、40萬元至顏堂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再將甲○○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替綽號「小呆」之友人向顏堂鴻轉達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顏堂鴻同意出售後,其於104年2月25日以7,000元之代價向顏堂鴻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及資料,之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綽號「小呆」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存摺等物收受後拿給一名叫小呆的朋友,他有拿7千元給我,我有交給 顏鴻堂 。帳戶是交給小呆,不知道他拿去哪裡。只是替小呆收簿子而已,不知詐騙集團進行詐騙,也無取得報酬云云。
三、經查: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臺北中山醫院護士、警官、課長及檢察官等身分,向甲○○佯稱因其涉入詐騙集團案件,有為公權力監管其帳戶之必要,致甲○○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分別匯款50萬元、60萬元、32萬元、40萬元至顏堂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104年1月19日11時許於家中室內電話接獲一位自稱台北中山醫院的『護士小姐』來電,問是否有委託他人辦理醫療補助,他說這邊有人持我的證件稱是受我委託辦理,但沒有我的委託書,所以來電確認。我回答沒有,之後便稱我的證件遭人盜用了,幫我報案,不久一位自稱新北市警察局刑事組『李警官』來電,稱其最近破獲的詐騙集團中有我涉案的資料,之後就將電話轉新北市警察局金融科『王清文課長』,再通知給台北地檢署『 侯名皇 檢察官』調查案情。該檢察官稱現在必須分案處理,盡快釐清我的案情,避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我必須先繳交所有名下帳戶的錢,先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之後他交由王課長與我聯絡,我是在104年1月20日-25日之間在接獲王課長打來的電話,說他會派人到台中市○○區○○路與大英街的停車場前,要求我將我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與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的存摺、印鑑、提款卡等交付監管。在我將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對方後,王課長有持續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跟我要提款卡的密碼,並於104年I月27日來電告訴我說,我的存款簿與印鑑都遺失了要我到銀行補辦,我當天即到銀行補辦新的存摺、提款卡與印鑑,....之後對方便開始以電話通知我以轉帳方式匯款,我依對方指示臨櫃轉帳匯款到對方所指定的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卷第10至14頁),而被害人甲○○確因遭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顏堂鴻名下帳戶乙情,核與出賣帳戶之顏堂鴻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影偵一卷第16頁),復有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l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364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等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104年3月3日及104年3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4年
3月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銀行台中分行104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大墩派出所104年3月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見警卷第14至36頁)等附卷可佐。
(二)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直接對被害人佯稱是臺北中山醫院護士、警官、課長及檢察官等身分之人而對其施以詐術,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有測試能否使用,或為其他確保該帳戶可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不至於發生無法提領之行為,或有配合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此犯罪之意思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證人顏堂鴻僅證稱:因為我朋友說要將他們遊藝場的大筆金額要借我的帳戶供轉帳使用,我是專程申請該帳戶供對方轉帳使用的,對方叫乙○○等語;並無指稱被告與此詐欺集團有何勾連。觀諸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負責取得並轉送人頭帳戶而已,而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即被告所稱綽號「小呆」之人)如何與其他成員聯繫、如何選定對象、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以及詐騙得款之轉交等節,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居中聯繫處理而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足認已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提供顏堂鴻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綽號「小呆」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已,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被告又辯稱:伊當時沒有要幫助他們的意思。一開始當下伊是不知道的,接到警察的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在原審開庭的時候說這樣叫做有做,所以伊才承認的,伊不知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7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高職畢業,從事夜市餐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干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向人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交付綽號「小呆」之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所辯無犯意云云,無從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惟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見原審卷第20頁),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幫助犯與正犯間,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害人甲○○遭詐欺而為3次匯款之動作,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詐騙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被告上開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應僅成立一罪。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
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系爭帳號予綽號「小呆」之人,詐欺集團即持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別以檢察官、課長、護士之身分輪流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原審認被告成立該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犯罪故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毀棄損壞、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顯見被告之素行尚非良好,對於受託收購金融帳戶,並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金融帳戶號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提供而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幫助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性質類同對犯罪者不當得利之剝奪,故原則上係就共同正犯分受所得各別沒收,幫助犯自亦應就其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從而,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勿庸對為幫助犯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因幫助犯罪而從中取得報酬,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獲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