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惠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
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惠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王惠淑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自快車道換入慢車道行駛,即貿然右轉欲進入瑞源路,適 陳志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宜玫 ,亦沿中正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王惠淑右後方,因王惠淑有前揭之疏失,致陳志銘見王惠淑突然右轉彎,遂緊急剎車導致機車失控倒地,陳志銘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第七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宜玫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骨折、左側外踝粉碎骨折、左踝脫臼、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惠淑經路人告知肇事後返回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銘、陳宜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惠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自白犯罪,然陳稱:告訴人陳志銘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宜玫超速行駛,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肇事責任不全在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
第103頁),核與告訴人陳志銘、陳宜玫(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8月6日、107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4至2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9至31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偵二卷第11至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院一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7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92830
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院一卷第19頁、第23至2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院二卷第51至69頁、第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在進入路口而準備右轉至瑞源路前,其駕駛之車輛大半車身尚在快車道內,並未在30公尺前即切換到慢車道一情,業經本院
109年3月3日審判程序勘驗其行車記錄器畫面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右轉彎前並未先行切換至慢車道行駛,而是自快車道跨越慢車道逕為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應當知曉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陳志銘見被告突然右轉彎而緊急剎車,導致機車失控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㈢被告雖以告訴人陳志銘超速行駛,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
認其亦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在右轉彎前提前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方可使後方直行於慢車道之駕駛人預先注意前方預備右轉車輛。然被告在接近交岔路口之際,突然自快車道跨越慢車道而右轉,實非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陳志銘可得預見,而告訴人陳志銘見狀亦難有足夠時間反應,實難認告訴人陳志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認告訴人陳志銘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自無理由。又被告雖稱告訴人陳志銘車速過快等語。然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而本件告訴人陳志銘所行駛之慢車道時速應為40公里,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就告訴人陳志銘行車時速一節,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均陳稱當時機車時速大約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2頁),並未超過該車道行車速限。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因該影像之動態速度顯然較快而無法呈現現場實際車速,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查告訴人陳志銘當時之時速為何,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認定告訴人陳志銘時速過快而有過失。況告訴人陳志銘就本件車禍是否亦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之結果,均認「王惠淑: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志銘: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53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2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48662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1頁,院二卷第75至78頁),亦與本院對於過失責任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而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7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928300號函暨函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院一卷第19至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二人均已和解,就告訴人陳志銘部分,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04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35至145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既尚未達成和解,無從將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而本院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上訴認告訴人陳志銘亦有行車過失等語,雖無理由。然考量原判決於量刑尚有未及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竟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度、積極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書局打工,與兄姐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又本案乃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亦坦承其過失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在案,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對告訴人陳宜玫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附表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王惠淑應依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33號109年3月19日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而為履行:││王惠淑願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前給付陳宜玫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匯入陳宜玫指定之0000000000││9854號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