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國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崔國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南往西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至一心一路與和平二路路口,欲右轉至和平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謝宜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一心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崔國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謝宜蓁騎乘之機車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謝宜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崔國泰已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謝宜蓁之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謝宜蓁極有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確認謝宜蓁之傷勢、未對謝宜蓁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謝宜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崔國泰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5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崔國泰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謝宜蓁,我不知道謝宜蓁有受傷云云(院二卷第34至3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鎮區○
○○路與和平二路路口,欲右轉至和平二路時,有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謝宜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證人謝宜蓁人身倒地後,未下車確認證人謝宜蓁之傷勢、未對證人謝宜蓁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5至36頁),且有證人謝宜蓁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GOOGLE地圖3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3至2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8頁、第63至65頁、院二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院二卷第87至89頁、第115至122頁):
⑴光碟1「107.12.20一心和平路口監視器(崔國泰肇事逃逸案
)」檔案:(時間全長:08分20秒)①第31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4時39分17秒),畫面右上方藍色
箭頭處有一輛機車(以下稱A車,即證人謝宜蓁所騎乘之機車,院二卷第97頁)行駛在內車道上,往畫面左邊前進直行。
②第35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4時39分20秒),A車後方紅色圓
圈處出現一輛汽車(以下稱B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院二卷第97頁)行駛在A車的左邊車道上,與A車往同方向直行。
③第38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4時39分24秒),A車與B車同時行駛到路口的斑馬線上,二車車頭朝同方向前進。
④第38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4時39分24秒),A、B二車經過路口的斑馬線後,B車右轉,車頭與A車呈現重疊的畫面。
⑤第39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4時39分25秒),B車車身與A車重疊,往畫面左邊行駛前進。
⑥第4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4時39分25秒),B車持續往畫面左邊行駛,A車在路口的待轉區前呈現傾斜的狀態。
⑦第4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4時39分26秒),A車在路口的待
轉區前傾倒,A車騎士倒地,B車繼續往畫面左邊行駛。⑧第41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4時39分27秒),B車往畫面左邊離開,A車與騎士仍倒在路口的待轉區前。
⑨第48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4時39分33秒),A車騎士起身把機車扶起來,之後一直停留在原地。
⑩第01分18秒至第01分30秒(畫面顯示時間:04時40分04秒至04
時40分16秒),A車騎士將機車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並將機車停在畫面左上方的騎樓外。
⑪第02分38秒時(畫面顯示時間:04時41分24秒),畫面左邊出現一台機車,A車騎士走近與該機車騎士交談。
⑫於第04分25秒至07分03秒(畫面顯示時間:04時43分11秒至04
時45分49秒),A車騎士將車騎入畫面左上方的騎樓內,之後下車走到A車倒地處察看,再走回騎樓。於第07分17秒時,從畫面左邊步行離開,至影片結束未再走回來,B車亦未出現。
⑵光碟2「10.30.201.30_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全長:11分45秒)⑬第9秒時,畫面出現一台車號0000-00號的自小客貨車,打右轉方向燈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⑭於第11秒至12秒之間,5038-JP號的自小客貨車行駛到畫面左
上方時,車速降慢車身先右移再左移(車身不穩),之後往畫面左上角離開。
2.從光碟1「107.12.20一心和平路口監視器(崔國泰肇事逃逸案)」檔案之勘驗第②點可知(院二卷第116頁),被告之車輛於第35秒時,出現在畫面中,而當時證人謝宜蓁之機車係在被告之「右前方」,再從勘驗第③點可知(院二卷第116頁),第38秒時,證人謝宜蓁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均行駛到路口的斑馬線上。足見被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一心一路與和平二路路口斑馬線「之前」,證人謝宜蓁一直位於被告之「右前方」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此情形至少持續3秒以上之時間(即第35秒至第38秒),被告理當早就發覺有證人謝宜蓁之機車存在。此外,從第38秒之翻拍照片可知(院二卷第116頁),當時證人謝宜蓁及被告之車輛都到達路口斑馬線上,且證人謝宜蓁之機車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邊,而被告當時又是要右轉,從
2車之相對位置及被告當時欲右轉之行向, 佐以 被告自承:(問:當時你由一心一路右轉和平二路時有無注意一旁直行車輛?)我有注意一旁有無直行車輛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於右轉和平二路時,理應會看到證人謝宜蓁所騎乘之機車甚明。
3.另被告自承:當下是很快的瞬間,一兩秒、兩三秒而已,可是我有聽到聲音等語(院二卷第113頁),核與證人謝宜蓁證稱:(問:你倒地的時候,有無發生很大的聲響?)撞到的時候車頭有碰一聲,然後我就倒下來了...(問:你說你們2人發生碰撞,你摔倒,你摔倒有聲音嗎?)就是撞到的聲音等語相符(偵卷第28頁、院二卷第96頁)。本院審酌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4時40分許」之凌晨,此為多數人尚在睡眠期間、路上人車較為稀少,也較為安靜,車輛若有發生碰撞,理當可清楚聽到聲響,再輔以被告與證人謝宜蓁上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與證人謝宜蓁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時,確有發出聲響之事實至為明確。而被告既然於右轉和平二路時,有看到證人謝宜蓁所騎乘之機車,且又有聽到聲響,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有與證人謝宜蓁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
4.又從光碟2「10.30.201.30_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
000」檔案之勘驗第⑬點可知,第9秒時,畫面出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勘驗第⑭點,於第11秒至12秒之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到畫面左上方時,車速降慢車身先右移再左移(車身不穩),之後往畫面左上角離開。而此監視器所照攝之路段為「和平二路」、被告所行駛之路段為「和平二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1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3222500號函、職務報告、崔國泰肇事逃逸案現場圖、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二卷第61至65頁、第69頁),足見被告甫右轉和平二路,就有「車速降慢車身先右移再左移(車身不穩)」之情形,而從被告甫右轉和平二路就減速,以及車身左右偏動之程度觀之,被告理應察覺已有異狀發生。
5.本院審酌被告於右轉和平二路時,有看到證人謝宜蓁所騎乘之機車、有聽到聲響,甚至甫右轉和平二路,被告之車輛就有減速、車身不穩之情形,均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車輛有與證人謝宜蓁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顯然知情,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謝宜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此外,被告自承:我煞車一下,想說該不會我轉彎時有人摔倒...我想說會不會是我轉彎時有車子摔倒了,想完我就走了等語(院二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於右轉後曾懷疑可能有人車摔倒之情形,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事故對方如係機車,騎士因交通事故之碰撞而生傷害,乃在所難免,而被告既然知道其車輛有與證人謝宜蓁之機車發生碰撞,甚至懷疑可能有人車摔倒之情形,則被告對於證人謝宜蓁極有可能受傷一事,理當有所預見。被告既然已可預見證人謝宜蓁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卻未下車確認證人謝宜蓁之傷勢、未對證人謝宜蓁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雖因駕車不慎,造成證人謝宜蓁受有前揭傷害,惟證人謝宜蓁傷勢尚非嚴重,並無因本件事故身負重傷或陷於昏迷,當下存有急需救護之情事,可察被告逃逸行為對證人謝宜蓁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不高,且被告業與證人謝宜蓁達成和解,賠償證人謝宜蓁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院一卷第55至56頁、院二卷第29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證
人謝宜蓁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已與證人謝宜蓁達成和解,賠償證人謝宜蓁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彌補,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馬達、抽油煙機維修、廚具安裝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8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11頁)、證人謝宜蓁所受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證人謝宜蓁達成和解,賠償證人謝宜蓁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