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車上路即有危險之虞」應更正為「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路」,第3行至第
6行「因受酒精之影響,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精神混惑不清晰、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更正為「因酒醉反應遲鈍」,另補充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77毫克,並呈昏迷、意識完全消失、無反射作用、呼吸困難等症狀,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⑵甲○○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㈡證據欄補充:⑴且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昏迷、意識完全消失、無反射作用、呼吸困難等症狀。⑵又告訴人 林秀文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林秀文受有傷害係因被告甲○○酒醉騎乘機車,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駛業據其供述明白,其因無照酒醉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行為不同,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