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燦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謝燦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民國「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6年8月9日」。
三、被告謝燦彬係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前2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情不諱。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