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天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天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溫天保於逃逸後,在警方調查肇事車主即被告胞兄溫天賜是否為犯罪嫌疑人,而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逃逸者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第185條之4條(肇事遺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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